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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X诉凌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凌某,女,1980年9月12出生,汉族。

原告桑某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XXX。婚初感情一般,但随着共同生活的延续,双方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出现交流障碍。至2005年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虽经努力,但被告还是于2009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只有原告带着儿子度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差异沟通困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的离家出走,让原告也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XXX随原告生活并抚养。

被告凌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份生育一子,取名X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8月,被告凌某离家外出,2009年12月份回家短暂呆了一天,后出走至今未归,且音讯全无。2010年11月15日,原告桑某某以被告凌某离家外出长时期不归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书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凌某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外出长期不归,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应依法支持原告离婚之诉讼的请求,孩子也应随原告生活并抚养。因被告缺席,子女抚养费的承担、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等问题无法查明处理,本案不予涉及。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及第三十六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桑某某与凌某离婚;

二、孩子XXX随桑某某生活并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勋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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