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男,x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龙与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1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一女XXX。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子女、老某、家庭漠不关心,极不负责,虽经多次劝说均无效,债户经常上门讨债,婆媳关系紧张,孩子无人照顾等等,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XXX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孩子生活费。
被告郭某辩诉,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是孩子应归我,孩子从小到大都是我带的。他根本没尽抚养义务,我不能没有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初相识,同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XXX。婚后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又不能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1年3月9日原告宁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审理期间,被告郭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坚决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原告宁某某以孩子随其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求学教育,且自己又有稳定且高于被告的工作收入等理由,也坚持要求孩子随其生活。为此原、被告对孩子抚养问题固持已见。目前孩子由郭某带到甘肃省西峰市娘家处生活。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涉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要求婚后住房归其所有,但原、被告均不同意采取竞价或司法评估的方式来确定房屋的价值,以致房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材料,户口登记本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由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依法应准许。孩子抚养问题,虽然原告的抚养条件优于被告郭某。但考虑到目前孩子随郭某生活的现实情况,孩子可暂随郭某生活为宜,待孩子年满10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孩子自择。原、被告婚后购置的房产问题,因原告在起诉中没有诉求,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三款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宁某某与郭某离婚;
二、孩子暂随郭某生活并抚养,宁某某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500元,每六个月付一次。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付给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勋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