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傻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繁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去到岑溪水汶镇X村的小河边,见到河边只有同村的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一个人在洗衣服,就上去抱住邓,不顾邓某反抗用手摸弄邓某胸部。事后约二十多天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去到邓某住处,敲打邓某房间窗户并叫邓某来,邓某愿意,刘某某即用言语恐吓、威胁邓,迫使邓某出。后刘某某带邓某到其住处,在其房间的床上对邓某施了奸淫。至2010年2月26日止,刘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多次胁迫邓,将邓某到其房间或邓某住处附近的竹根处实施奸淫。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于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间与邓某丙多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邓某丙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邓某丙的户籍证明、刘某某到案过程说明、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马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刘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邓某丙的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满足自己的淫欲,胁迫幼女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奸淫幼女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云梅
审判员唐设
代理审判员庞勇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