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审理中检察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2年1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月23日恢复法庭审理。因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以来,卫辉市X村委会主任赵某乙、会计赵某丙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将本村北侧豆义沟东林地21.2亩,以每亩土地每年租金800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刘某(已判刑)用于建设石渣场。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赵××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租地协议、现场勘测证明、现场勘测笔录、规某、领款表、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身为村委会干部,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