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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因与被告河南省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谢xx、被告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以及恒达公司诉谢xx劳动争议纠纷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另诉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孟津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杜x,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另诉原告)河南省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xx,该公司营销部经理,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孟津县X镇人,个体工程承包户,现住p河区X街X号。

被告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天一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田x,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谢xx(以下称原告)因与被告河南省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恒达公司)、被告谢xx、被告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以及恒达公司诉谢xx劳动争议纠纷二案,基于同一事实诉讼,立案庭受理后予以合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杜x、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王xx、被告谢xx、被告天一材料厂委托代理人田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我以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并按法定比例补缴我的职工养老金等各项社会保险金为由,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0年6月11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我送达西劳仲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我不服该裁决,现诉请三被告支付我拖欠的工资45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赔偿金、补缴个人的职工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金。

被告恒达公司(诉)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也没有与被告天一材料厂签订过施工合同,从来没有雇用过原告工作。我公司没有委托过被告谢xx与被告天一材料厂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被告谢xx以我公司的名义雇用原告。真正雇用原告的人是被告谢xx。被告谢xx伪造我公司公章,与被告天一材料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我公司于2008年11月份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才得知。被告谢xx以伪造我公司的公章,为自己出具参加工程投标活动的授权委托书,且用伪造的公章与被告天一材料厂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已触犯了刑法。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我公司诉请确认谢xx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金等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谢xx辩称:我雇佣原告的合同内工资都已经结清,原告所说拖欠的工资是天一材料厂雇佣他们拖欠的工资,我不欠原告工资。天一材料厂把质保金给我,我再给原告。天一材料厂与我的结算单是真实的,但应该有明细表。被告恒达公司称我伪造他们的公章不是事实,我没有伪造他们的公章。

被告天一材料厂辩称:原告不是我厂的职工,在劳动仲裁中,原告没有提出来这个问题,这次起诉称是我厂的职工。我厂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是谁雇佣的农民工,在谁的工地干活我厂不清楚。2007年我厂和被告恒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当时被告谢xx出具了恒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我厂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恒达公司的代理人谢xx也出具了工程款结清的证明。作为原告应该弄清楚自己的身份,他应该向谁主张权利原告究竟是恒达公司的职工还是谢xx雇用的农民工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身份与他法庭调查时所述的身份不一致。在原告没有弄清楚自己身份的情况下起诉我厂,属于滥用诉权。原告滥用诉权我厂保留提起赔偿的权利。我厂和恒达公司不存在拖欠款问题,我厂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厂拖欠其工资。恒达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本案是劳动争议,而不是恒达公司承包工程关系,恒达公司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我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我厂出示结算单据,超出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起诉我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xx是个体工程承包人,雇佣原告谢xx等二十余名农民工为其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8月30日,被告谢xx持被告恒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天一材料厂签订工程项目安装责任书一份,约定恒达公司承接天一材料厂之大源矿业工程主、次钢结构及檩条部分等安装施工,安装费270元/吨,承包方式以中标价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和包竣工,工期按天一材料厂要求指定期限进行等内容。安装责任书由被告天一材料厂、被告恒达公司双方加盖印章。安装责任书签订后,被告谢xx雇佣原告等数十人对该钢结构项目进行了安装施工。工程完工后,2008年5月30日,被告谢xx经手从天一材料厂将工程款(不含质保金)x元结算收讫,被告谢xx向天一材料厂出具的工程款收据载明:“大源矿业工地总结算单,总结算金额x元,留质保金5%即x元,其余施工费x元全部付清(保质期一年,自2008年3月1日—2009年3月1日),本人自开工以来共领取天一材料厂现金叁拾万零捌仟捌佰肆拾伍元整。”原告等21名农民工以被告谢xx、被告恒达公司、被告天一材料厂拖欠工资等为由,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谢xx、恒达公司、天一材料厂三方支付原告工资45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赔偿金、补缴个人职工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金。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1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为其工作的前提下,应依照按劳分配原则给与劳动者相应的工资待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被告谢xx作为个体工程承包户,持被告恒达公司授权委托书、以恒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一材料厂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并雇佣原告工作,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谢xx代理被告恒达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系农业户口,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人口参加社会保险未作强制参保规定,故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等不予支持。被告谢x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恒达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发包工程项目,被告恒达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再者,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天一材料厂与被告恒达公司之间系安装工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恒达公司与被告谢xx系授权委托关系,与本案均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在分清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主张权利。第三,被告恒达公司关于被告谢xx伪造公章的辩解意见,恒达公司仅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其现在使用公章的证明,没有提供伪造公章的证据,辩解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国务院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xx工资45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谢xx、被告恒达公司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艺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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