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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原告之父),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原告之母,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宸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其父母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由父亲抚养,抚养费由其父负担。现因其祖母患病,其父只能雇人或放弃工作对其进行照顾,加之物价水平上涨,其父一人负担抚养费对其甚为不利,被告作为其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现其每月需花费1000余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其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父周某乙离婚时,周某乙自愿负担原告抚养费,且离婚仅一月原告亦无新情况要求其承担抚养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系被告与周某乙婚生女,2011年10月14日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与周某乙离婚,原告由其父周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其父自行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月花费及生活环境改变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月收入状况。现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至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2011)未民宫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抚养及教育的义务,该义务父母不得放弃,必须履行。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不具备放弃被抚养权利的可能,其父母离婚时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仅系夫妻双方之间对抚养费的约定,而不能排除另一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故该约定不得对抗子女另行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因此被告以调解协议中已约定原告抚养费由周某乙自行承担而拒绝支付抚养费为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原告之母仍应承担原告抚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月收入及其月花费,考虑到被告负担能力并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抚养费请求酌情认定为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原告18周某甲。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周某甲已预交。现退还原告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刘某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宸瑞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天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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