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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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2011年7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时军、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由于检察机关申请提供新的证据延期审理,本院又进行了二次开庭审理,上述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底,被告人陈某和徐某携带37枚仿造银元到封丘县与程某交易,并自称这37枚银元是真的,后程某以8400元购买了这37枚银元。交易结束后,陈某分给徐某1000元好处费。后程某发现银元都是仿造的。2010年8月18日程某与徐某联系并约定2010年8月19日再次进行银元交易。2010年8月19日下午,陈某、朱某某、徐某、常某某携带110枚仿造银元来封丘与程某进行交易,陈某将徐某、朱某某、常某某送到后离开。徐某等三人与程某交易时,程某出上次交易的银元是仿造的,要求返还8400元,陈某拒绝返还。案发后,徐某家属退还84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户籍证明,投案证明,领条,证人朱某某、徐某、常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和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底,被告人陈某和徐某携带37枚仿造银元到封丘县与程某交易,并自称这37枚银元是真的,后程某以8400元购买了这37枚银元。交易结束后,陈某分给徐某1000元好处费。后程某发现银元都是仿造的。便与徐某联系并约定再次进行银元交易。2010年8月19日下午,陈某、朱某某、徐某、常某某携带110枚仿造银元来封丘与程某进行交易,陈某将徐某、朱某某、常某某送到后离开。徐某等三人与程某交易时,程某出上次交易的银元是仿造的,要求返还8400元,陈某拒绝返还。案发后,徐某家属退还84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属完全刑事责任人。

封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实了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证人朱某X、徐某、常某X证言证实了其携带110枚银元与程某交易时,程某求返还8400元的事情经过。

证人王某X、刘某证言证实了程某与徐某等人交易银元的事情经过

被害人程某陈某了因购买银元被诈骗的事情经过。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扣押仿造银元149枚的事实。

领条证实了程某领走8400元的事实。

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149枚银元属仿造银元。

陈某书写的悔过书及供述,供述了诈骗的事情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陈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物149枚仿造银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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