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弯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朱某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辩护人弯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魏某某伙同许海涛(在逃)在本市X乡X村西修桥工地盗窃钢筋时,被工地看场人员杨××发现,当其打电话叫人时,遭到四人殴打,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持钢筋等物品对杨进行威胁。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被人发现时,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应当以已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当庭均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均辩解称不是去偷的,而是酒后去吹风去玩咧,只承认跟对方打架了。但在公安机关三被告人均供述了如何提议并去工地偷钢筋,被人发现后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及三被告人在公诉机关均承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
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季某某犯抢劫罪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本案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去偷东西,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盗窃罪不成立,抢劫罪就无从谈起。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事实清楚,也应属于犯罪未遂,而且季某某属初犯、在校生,在村里一贯表现良好,家长又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给被告人季某某一个接受教育的机会,能够早日回到课堂。当庭提交开封市绿业电脑艺术中等职业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季某某系该校08级计算机应用专业学生,在校表现良好,成绩优秀,思想端正。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是甲方马××与乙方沙胡刘村陈×、季××、魏××、许××协商,同意甲方工人马×、杨××被乙方四家的孩子殴打所造成的医疗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付款后协议生效,不再追究乙方四个孩子刑事责任。甲方和乙方并签字。开封市鼓楼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季某民没有做过任何违法的事,在家表现特别好。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人没有盗窃犯罪的意图,当庭三被告人均不认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杨××和马×只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争执的情况,杨××仅是怀疑被告人是偷东西,所以,陈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盗窃罪,更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2、此次事件的发生,是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酒后所为,应区别其他情况的案件。3、事件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受害人杨××表示不再要求追究陈某某等人的责任,法院不应当再追究陈某某的其他责任。当庭提交协议书一份,同季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一样。开封市鼓楼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季某某、陈某某、魏某某酒后与杨××发生争执,引起厮打,经村委出面已调解,并已将款交给杨××,季某某、陈某某、魏某某三人在村里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恳请法院给他们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不构成抢劫罪。侦查机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有盗窃的情节,无任何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各被告人当庭推翻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做出了新的供述,公诉机关又未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庭提交证据与陈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一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魏某某伙同许海涛(在逃)酒后,由被告人季某某提议,四人在本市X乡X村西修桥工地盗窃钢筋时,被工地看场人员杨××发现,当其打电话叫人时,遭到四人殴打,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持钢筋等物品对杨进行威胁,并至杨××头部外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杨××在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11日在一五五医院的陈某。证明2009年1月9日晚上9时许,我在仙人庄沙胡刘桥工地看场,我转到工地桥边时发现四个年轻人在工地转,后有人进帐篷里,被他们往外拉时,发现外边还有人,站在西南角钢筋工地那拿着一个钢筋钳往我这边瞧,这我才意识到他们是来偷钢筋的,同时被他们打的经过。
2、被告人季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8时44分在鼓楼分局刑侦大队的供述。供述了如何提议并去工地偷钢筋及被人发现后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
2010年1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以前交代的都对,都是实话。
3、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在鼓楼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供述。供述了如何提议并去工地偷钢筋及被人发现后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
2010年1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以前交代的都对,全部是实话。
4、被告人魏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16时10分在鼓楼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供述。供述了季某某提议去工地偷钢筋,我们同意,后被人发现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经过。
5、被告人季某某在公诉机关于2010年3月16日在尉氏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供述了其过去在公安机关交待的是事实。2010年1月9日晚上是我提出来偷工地钢筋的。并商量我和陈某某进看场的帐篷里和他们说话,魏某某和许海涛去偷。被工地帐篷里的人发现后,我从地上捡起个棍,不知道是啥棍,去打看场的人,没有打住,吓唬他,他三个怎们打的我没有看清,我们在逃跑的时候,陈某某拿个夹钢筋用的钳子在那里乱挥的经过。
6、被告人陈某某在公诉机关于2010年3月16日在尉氏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供述了其在公安机关交待的属实。2010年1月9日晚上是季某某提议偷工地钢筋的。并商量季某某和我到看场的帐篷里和看场的人说话,魏某某和许海涛去偷。被工地帐篷里的人发现后,我对那人拳打脚踢,季某某上去把那人推到,他手里还拿一个卡钳,去打那个男的时,那个男的躲开了,魏某某怎么打的我不知道,后来工地上来了很多人,我从地上捡个大钳子在那乱挥,不过没有打住人。后来我和季某某被抓住,许海涛和魏某某跑了的情况。
7、被告人魏某某在公诉机关于2010年3月16日在尉氏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供述了其在公安机关交待的是事实。2010年1月9日晚上是季某某提议偷工地钢筋的。并商量季某某和陈某某到看场的帐篷里和他们说话,我和许海涛去偷。被工地帐篷里的人发现后,我和许海涛对他拳打脚踢,陈某某拿个大钳子在那里乱挥,季某某一开始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我和许海涛跑到帐篷跟时,看他和一个低个男的对打,后来工地上的人越来越多,我和许海涛跑了的经过。
8、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9日,在工地杨××被几个男青年殴打的经过。
9、一五五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杨××头部外伤。
经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除对马×的证言和一五五医院的证明无异议外,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均表示在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三被告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犯罪形成的经过,虽然三被告人当庭均翻供,而且一致说在案发时喝多酒了,不是去偷,是去吹风,在公安机关说的不是事实。但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供述却不是案发当时所做的,而且后来三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所做的供述均承认在公安机关做的供述是真实的,并且被害人从帐篷里出来后发现外边还有人,才意识到是偷东西,也在情理之中。因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魏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有三被告人在公安及公诉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某相印证。三被告人当庭翻供没有正当的理由,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三被告人的家属在庭前能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三被告人的行为属酒后临时起意,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季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魏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刘昕
审判员王进学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