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被告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罗山县X村。
法定代表人包某,男,该村X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诉被告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冲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庙冲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5月12日,其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由其为被告承建村级卫生室,双方协定工程价款为x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已两年,但被告迟迟不付下欠款,现要求偿还工程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庙冲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承包某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村卫生室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某式为包某包某,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工期60天(从2009年5月18日开工至当年7月18日完工);工程协议价x元,开工时付20%,主体完工后,经县X镇及发包某(甲方)组织相关质量监督人员验收合格后再付款30%,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付40%,余款在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付剩下的10%,否则用于维修。如有附加工程,双方另行核算。后原告依合同期限完成工程并经县X村医作了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潘新镇X村卫生室建设工程承包某同,庙冲村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均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背法律和法规的行为,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王某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将建设好的村卫生室立即交付被告使用,同时通过了验收,现已两年余,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x元工程款未付,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新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原告王某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军
审判员高控
人民陪审员潘再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