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XX、高XX(均已判刑)所卖的1辆摩托车、4辆电动车是其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并将其中1辆出售给他人,总共价值7900余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高XX、刘XX、高X、张X、张XX的证言、被害人杜XX、翟XX的陈述、追回的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