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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X、张XX(均已判刑)、葛XX(在逃)四人,驾驶一辆蓝色别克轿车,在永城市X乡、顺和乡、薛湖镇一带,盗窃山羊6只,价值4176元。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X、蒋XX、张一X、孟XX、王X的陈述、证人张X、张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年2011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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