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2月14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永城市东城区X街、永兴街等地,盗窃被害人李X、刘X、豆XX商店内的人民币x余元、爱立信手机1部。后李X找到被告人潘某某,将被盗的2600元现金追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500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刘X、豆XX的陈述、证人闫X、张X、潘XX、潘X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笔录、被害人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能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萧冰芝
审判员郑春玲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Ο一Ο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