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农历腊月分居生活。2009年2月18日原告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某尧。后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而不能互谅互让,2008年农历腊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归,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本院于2009年6月6日依法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仍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勋到庭转达被告答辩意见,如原告坚决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上述事实,有书证、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而不能互谅互让,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致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应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和支持,但双方仍各持己见,不能互谅互让,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仍居住娘家不归,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女王某尧由其抚养,婚生子王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抚养子女的主张利于被告,且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均享有探望其子女的权利和负有协助的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女王某尧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双方对其子女均享有探望权和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