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仲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冯某,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吴某己,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
被告人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庚,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等九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甲、皇某以盈利为目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洪XX盗窃的电脑20余台,显示器30余台,内存条28个等,共价值x余元。
2010年2月,被告人侯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低于市场价收购洪XX盗窃的电脑2台,显示器10余个,价值近x元。
2010年2月,被告人梁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低价收购洪XX盗窃的笔记本电脑4台,价值约x元。
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丁通过网上联系,销售洪XX盗窃的笔记本电脑4台,得利2000余元,价值约x余元。
2010年2月,被告人肖某红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XX盗窃的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约7000余元。
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戊在应当知道系洪XX的电脑系赃物的情况下,为洪XX盗窃的价值6万余元电脑等物提供藏匿场所。
2008年,被告人洪某某、韩某某在应当明知是洪XX盗窃所得的情况,将价值约x余元的电视机、蜂蜜、婚纱、衣服等,从洪XX家中转移至洪某某在教育学院的房内。2009年底至2010年3月,洪某某还在应当明知是洪XX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洪XX盗窃的价值约x万余元的酒、奶粉等藏匿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X、杨X、王XX、刘X、王X、何XX、许XX、马X、张XX、陈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皇某、侯某某、梁某某、李某丁、肖某某明知或应当知道系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某戊、洪某某、韩某某应当知道系赃物而提供藏匿处所、帮助转移赃物,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
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九、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