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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黄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黄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司马慧、审判员孙黎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龚才英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黄某于2009年8月13日由被告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乙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但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借款违约金,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黄某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并向原告王某乙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黄某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乙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乙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自原告王某乙向被告黄某提供借款之日起,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黄某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黄某向原告王某乙出具借条,被告黄某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黄某归还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对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王某乙跃、黄某承担。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审判员孙黎丽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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