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作出的(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78-X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上诉人以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依法由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购房合同后,被上诉人王某已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其行为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本案系不动产引发的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东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中亚
审判员谭少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青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乐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