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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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梅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进,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某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童世银,湖南省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戴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中心支公司职员。

第某人:长沙祥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第某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梅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19日,被告梅某对原告张某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与本诉某并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反诉某告)张某向本院申请追加长沙祥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祥音公司)为第某人参加诉某,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并通知本案其他当事人。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某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某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反诉某告)梅某的委托代理人童世银、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某,第某人祥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某告)张某诉某:2011年1月21日,原告(反诉某告)张某驾驶祥音公司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从益阳市返回长沙途中,与被告(反诉某告)梅某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在长益高速公路X公里处相撞,造成梅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据查,湘x小型普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反诉某告)张某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反诉某告)梅某及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4000元、施救费1250元,合计5250元。

原告(反诉某告)张某为证明其诉某主张,除委托代理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五组证据材料:

第某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分别来源于汉寿县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拟证明原告(反诉某告)张某与被告(反诉某告)梅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某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来源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拟证明事故车辆湘x小型轿车基本情况和事故责任人梅某具有驾驶资格;

第某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来源于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拟证明被告(反诉某告)梅某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第某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来源于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第某组证据:通用打印发票和一般缴款书发票各一份。来源于长沙市X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拟证明原告(反诉某告)张某因本次事故花费修理费4000元及施救费1250元。

被告(反诉某告)梅某辩称:原告(反诉某告)诉某,被告梅某赔偿的部分可予以抵扣。被告(反诉某告)梅某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反诉某告)的部分诉某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被告(反诉某告)梅某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投保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某告)梅某对原告(反诉某告)张某提交的第某、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原告(反诉某告)张某提交的第某、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中的缴款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的保管费不属于施救费范围;对通用打印发票确定的损失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应该对其损失进某鉴定,或双方确定定损的结论为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反诉某告)张某提供的第某、二、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某告)张某提供的第某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车辆保管费不属于施救费范畴,对其他证据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某告)梅某诉某:2011年1月21日23时某,原告(反诉某告)张某驾驶祥音公司所有的湘x小型客车沿长常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53处时,因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所驾车辆与前方由反诉某告所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反诉某告)梅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某告)梅某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反诉某告)梅某已构成十级伤残。据查肇事车辆湘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第某人祥音公司名下,该车辆在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反诉某告)梅某诉某法院,要求原告(反诉某告)张某及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赔偿医药费36725.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3132元、误工费29351元、护理费395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64元、修理费35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370元,合计127209元。

反诉某告梅某为证明其诉某主张,除委托代理人陈述处,还向本院提交下列十组证据材料:

第某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分别来源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汉寿县X镇派出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拟证明反诉某告及反诉某告和第某人祥音公司基本身份情况;

第某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分别来源于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拟证明反诉某告张某具有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登记情况、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第某人祥音公司;

第某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保险卡1份,来源于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拟证明肇事车辆湘x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三责险;

第某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来源于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第某组证据:司法鉴定书,来源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拟证明反诉某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某、护理时某及需后续治疗费情况;

第某组证据:门诊医药费收据8份、门诊挂号费收据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诊断书1份、病历首页1份、住院记录单1份、住院病历3份、手术记录1份、DR检查报告单1份,分别来源于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拟证明反诉某告的伤情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36725.70元及鉴定费700元;

第某组证据:请假条1份、工资表及津贴发放表1份,来源于汉寿县X镇中心学校,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第某组证据:车票41张,来源于各客运车站,拟证明反诉某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264元;

第某组证据:证明1份,来源于汉寿县公安局洲口派出所、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拟证明反诉某告的被扶养人生活情况;

第某组证据:发票1份、一般缴款书1份,来源于汉寿县龙城汽车美容护理行、湖南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常大队,拟证明被告(反诉某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停车费的基本情况。

原告(反诉某告)张某辩称:被告(反诉某告)诉某中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反诉某告)的损失请法院予以核实;且原告(反诉某告)所驾车辆在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被告(反诉某告)的损失应由第某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反诉某告)同意被告(反诉某告)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反诉某告)进某。原告(反诉某告)张某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承保的额度内承担赔付责任;三责险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不能直接赔偿,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反诉某告的部分诉某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反诉某告梅某肇事车辆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

第某人祥音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反诉某告)张某对被告(反诉某告)提交的第某、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对被告(反诉某告)提交的第某、二、三、四、六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反诉某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某过高,应该计算至反诉某告定残的前一天,后续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被告(反诉某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反诉某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对被告(反诉某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居民户籍应该要有正式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某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中的一般缴款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的保管费不属于施救费范围;对通用打印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该进某鉴定,或双方确定定损的结论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反诉某告)向本院提供的第某、二、三、四、六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到庭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某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虽有异议,但由于既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对被告(反诉某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反诉某告)受伤后,妻子进某护理符合常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某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反诉某告)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反诉某告)虽提交的正式票据,但未提交就医和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的时某、人数、次数,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经审查被告(反诉某告)梅某家住汉寿县,在益阳市住院,多次往返长沙市处理交通事故,在常德市进某司法鉴定,必然花费交通费用,故对被告(反诉某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对被告(反诉某告)梅某提交的第某组证据,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居民户籍应该有正式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予确认。经本院审查认为洲口村居委会的证明其真实性经汉寿县公安局洲口派出所证明,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某告)梅某提交的第某组证据,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保管费不属于施救费,财产损失应以双方确定定损的结论为准,本院审查认为车辆保管费390元不属于施救费范畴,修理费发票只能按被告(反诉某告)与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确定的损失2000元确定其财产损失2000元,故对平安财险湖南公司的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部分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采信。

对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反诉某告梅某及反诉某告张某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根据原告(反诉某告)张某、被告(反诉某告)梅某、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1日23时某,原告(反诉某告)张某驾驶第某人祥音公司所有的湘x小型客车沿长常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53处时,与前方由被告(反诉某告)梅某所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反诉某告)梅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某告)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36725.7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丁思桃护理,丁思桃系汉寿县X镇中心学校教师。2011年1月22日,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某告)张某驾驶小车雪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某告)梅某遇道路受阻停车后,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23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被告(反诉某告)梅某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腓总神经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25天,需1人护理25天,出院后休息180日,二期内固定解除术约需6000元、医疗期15天、1人护理15天。另查明,被告(反诉某告)梅某系非农业居民户口,无固定职业。其父亲梅某华,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反诉某告)梅某一人扶养,应计算被扶养年限为5年。湘x小型客车在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5月26日零时某2011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某。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22日0时某2011年10月21日24时某。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2010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反诉某告)张某的各项损失为:财产损失5160元,其中修理费4000元、施救费1160元(不含车辆保管费90元)。被告(反诉某告)梅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3132元(计算方式为16566元/年×20年×10%=33132元)、医疗费36725.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25天×12元/天)、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7893.33元(2440元/月÷30天×220天)、护理费2000元(50元/天×4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元(4310元/年×5年×10%)、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财产损失2980元(其中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980元),此外,被告(反诉某告)梅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遭受较大精神创伤,其所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7886.03元。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对原告(反诉某告)张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3160元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被告(反诉某告)梅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反诉某告)张某财产损失948元(3160元×30%)其余损失2212元(3160元×30%)由原告(反诉某告)张某自行承担。对被告(反诉某告)梅某的损失,首先应由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告(反诉某告)梅某各项损失73180.33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误工费17893.33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元、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34705.70元,则应由于事故责任各方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湘x小型客车驾驶员即原告(反诉某告)张某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某告)张某系承包第某人祥音公司的车辆使用,在车辆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第某人祥音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相应责任应由反诉某告张某承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某,本院确定原告(反诉某告)张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告(反诉某告)梅某各项损失24293.99元(34705.70元×70%),其余部分10411.71元(34705.70元×30%)由被告(反诉某告)梅某自行承担。由于湘x小型客车在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反诉某告)梅某可以直接向承保的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主张某偿的权利。(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诉某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保险人赔偿之内,无其他特别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第某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应直接赔偿被告(反诉某告)梅某的损失为23803.99元[(34705.70-700)×70%]。490元(700×70%)鉴定费应由原告(反诉某告)张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二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某告)张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反诉某告)梅某赔偿原告(反诉某告)张某各项损失948元;

三、第某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某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73180.83元,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某告)梅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23803.99元;

四、原告(反诉某告)张某赔偿被告(反诉某告)梅某司法鉴定费49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某告)梅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反诉某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反诉某告)张某承担120元,被告(反诉某告)梅某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久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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