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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岑某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绰号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某市看守所。

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本市X镇桥头黄某乙米粉店内打牌。后因陈某某发错牌而与被告人岑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手推了一下岑,后岑某拿起该米粉店内的一把不锈钢菜刀向陈某某的左手臂斩去。致使陈某手臂下段、左前臂中段内侧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岑某市X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和解协议、证人廖某某、黄某乙、王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岑某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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