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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乙敲诈勒索(未遂)、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曾用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2008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缓刑4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4日经(略)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因病被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0月19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敲诈勒索(未遂)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丙犯敲诈勒索(未遂)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乙、刘某丙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2011年9月6日晚上11时,被告人肖某乙带刘某丙、刘某丙朝(已劳教处理)等人到英陂新开业的“川林商务酒店”开房,宾馆服务员将202房开给肖某乙后,肖某乙先行离开,暗示被告人刘某某人要在宾馆吵闹。被告人刘某丙和刘某丙朝等人住店后,以网速慢、条件差等各种理由找店里服务员的麻烦。次日凌晨1时许,英陂停电,被告人刘某丙和刘某丙朝等人借此在酒店内大闹,酒店服务员提出退款100元,到西渡镇其他旅馆住宿。其中有人打电话给肖某乙,被告人肖某乙得知信息则开车赶到店内,以店老板看他不起,故意停电为由对店老板钟某某进行威胁,并强行要将钟某出宾馆,刘某丙朝从车内取出一把刀对钟某某进行威胁,并持刀将店内桌椅砍烂,钟某某迫于压力,同意随肖某乙去外面,被告人肖某乙、刘某丙和刘某丙朝等人将钟某某带至神龙茶座。肖某乙以钟某某损了他的面子为由,要钟某己提出解决方法,只要钟某某稍作解释,刘某丙朝和被告人刘某某人就对钟某某拳脚相加,钟某某被迫同意赔偿,被告人肖某乙提出他每天赌博的输赢都在8-10万某钱,让钟某己提出赔偿金额,强调只给一次机会,如果少了后果自负。不久,钟某某的姐夫肖某华打电话给肖某乙,并称已经报案了,被告人肖某乙威胁钟某某说:“你是不是要玩大的”钟某事,就讲:“你提任何要求我都会尽力满足你。”于是被告人肖某乙伸出5个指头(意指5万某钱)。钟某出要等天亮后才筹得到钱,肖某乙不同意。此时肖某乙看到有出警车来到神龙大酒店,便将钟某某转移到神龙406房,为了让肖某华放心,被告人肖某乙威逼钟某某回电话给肖某华,要钟某称是在聊天,在金帝洗脚。想让肖某华和出警民警先回去,出警民警并不相信,赶到金帝宾馆没有找到人,于是再次打电话给肖某乙,让其马上带钟某某到金帝宾馆门口来。经多次联系,被告人肖某乙为缓和事态,就开车带钟某某赶到金帝宾馆,但在车上威胁钟某某,让钟某心说话。到了金帝宾馆后,被告人肖某乙不准钟某某下车,只让民警和肖某华隔车看了下钟某某,在民警的强烈要求下,钟某某又私下向肖某乙保证不会走,才允许钟某某下车。钟某车后,迅速躲至出警车内,被告人肖某乙发现上当,冲到出警车旁,要钟某某下车,民警和钟某某都不同意,肖某乙就从腰上拿出小刀准备刺向出警民警,民警发车躲开,肖某乙又马上发起自己的车向警车撞过来,警车后退躲过肖某乙车的冲撞,被告人肖某乙乘机开车逃走。

二、故意伤害罪

1、2010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肖某乙在英陂车站附近牌馆赌博,李某辉、欧某二人在场内放数,当天肖某乙将身上的5000多元全部输了后,向欧某提出借3000元,欧某不同意。被告人肖某乙因此不高兴,即以身上的打火机作为赌注参与赌博,欧某认为肖某乙这是故意要砸他的场子,双方当时在场内发生了口角争执,肖某乙将发牌人手中的牌全部抢丢在地上说:“没钱放数就不要开场子。”并马上打电话联系小弟“黑皮”(另案处理),让其带人到英陂来操场子,10多分钟某,“黑皮”、冯朝辉(已劳教处理)、“老斌”(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持刀乘的士赶到现场,被告人肖某乙组织“黑皮”等人持刀将欧某砍伤。欧某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刘某丙和廖建平因口角与胡某己、李某丁发生打架,致胡某己轻伤。2010年10月27日晚23时许,胡某己与万某在西渡镇A8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告人肖某乙的同伙王某利(已判刑)也在上网,胡某己认为王某利会喊人来打架,决定先下手为强准备报仇。胡某己要万某也调些人来,万某打电话要陈某、周某某、文某到A8网吧来玩。胡某己又联系上李某丁、左某群、贺某和贺某、唐某戊,要求来A8网吧帮忙打架,再到邓某滔车尾厢拿来数把砍刀。随后,万某和胡某己、唐某戊等七人进入A8网吧寻找王某利。此时被告人肖某乙和杨某正好提夜宵来网吧找王某利,杨某刚走到王某利卡座边与其对话。胡某己、李某丁、贺某、唐某戊等人突然抽出砍刀朝王某利、杨某砍杀过去。杨某、王某利见状立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与胡某己一方对殴。被告人肖某乙则抢过唐某戊的砍刀,再追砍贺某,并致其砍刀掉落,杨某捡起该砍刀又立即追砍胡某己一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利、杨某的头部、背部被贺某、胡某己、李某丁、贺某、唐某戊等人砍伤,唐某戊右后腋部被王某利匕首刺中一刀,被告人肖某乙砍了唐某戊的右肩胛外上侧和右侧腰背部后,还砍伤贺某背腰部。双方在网吧混战1分钟某右,被告人肖某乙和王某利、杨某一方明显占据上风,万某和周某某、文某躲进包厢,陈某、贺某、胡某己、唐某戊、贺某、李某丁慌不择路逃出网吧。唐某戊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经(略)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唐某戊的伤势系锐器砍击所致,唐某戊符合开放性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唐某戊右肩胛外上侧和右侧腰背部两处合并相加的伤势构成轻伤。

庭审还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肖某乙在“清网行动”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乙、刘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刘某丙朝的供述,王某利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欧某陈述,证人肖某庚、肖某庚、钟某辛、欧某某、李某壬、杨某、万某、陈某、左某某、邓某某、胡某癸、李某壬、文某、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丙、刘某某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现场监控录相,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欧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对唐某戊尸体检验的有关情况说明,(略)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肖某乙投案自首的办案说明,(略)人民法院(2008)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公安局提供的关于被告人肖某乙、刘某丙的户籍资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方法,企图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因被害人亲属报警后,公安民警及时赶到现场解救致使其犯罪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肖某乙还分别两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敲诈勒索(未遂)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丙犯敲诈勒索(未遂)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乙、刘某丙已经实行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乙在犯故意伤害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接受社区矫正。综上,核其情节,对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肖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对被告人刘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蒸刑初字第X号对被告人肖某乙宣告缓刑的判决;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某千元(已缴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原判羁押的3个月27天已折抵刑期。原判罚金已缴纳,未缴纳的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尹朝生

审判员曾建良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丙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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