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能给吴××的儿子、女儿安排到新密市公安局工作,多次到登封市X镇X村吴××家中,以“跑事”为由,先后诈骗吴××现金共计1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被被告人吴某某骗取现金11.2万元的陈述;证人岳××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吴某某,也没有承诺为吴某排人到新密市公安局工作;被告人吴某某给吴××出具的收条证实骗取吴××现金11.2万元及有关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桂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于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