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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胜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先后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德,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认为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存在以下错误。1、主体错误;2、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3、该裁决认定被告月工资为1400元与事实不符,我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报酬为月工资779元;4、裁决在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应采用2006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5、裁决认定的赔偿项目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6、裁决对被告未服从安排和喝酒的事实未予认定也是错误的。总之,我认为新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法院撤销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子(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李某甲经营的棉籽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2、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实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工资表1份,证实原告给被告发工资按天计算。4、医疗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给被告看病支出医疗费4515.44元。5、证人陈某证言1份,证实被告喝酒后工作,并且不是在干活时受到的伤害。6、证人杜天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也在原告厂里干活,被告出事后,自己和李某甲一起去医院看被告,能闻见被告身上有酒气。7、证人吴喜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出事那天,原告有事情没在厂里。

被告辨某,我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争议裁决书,另我自愿放弃仲裁裁决第三项,不要求原告支付我的养老保险费。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1份,证实被告的损伤程度系7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份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提出工资表证实每天工资为40元,但李某乙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第5、6、7份证据被告称不属实,并且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是企业、也不是公司,系个体户;并且认为被告的伤残构不成7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6、7份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被告经中间人介绍到原告开办的棉籽加工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每天工资为40元,另外每月再加200元夜班费,原告也未为被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2007年1月1日被告在干活时右前臂受伤。2008年8月11日,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不服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6月16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七级伤残。2009年8月6日,新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内容1、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李某甲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向李某乙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同时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李某甲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李某乙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和金额以县社保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4、驳回李某乙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到个体工商户李某甲开办的棉籽加工厂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适用劳动法规的调整。李某甲作为字号为李某甲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现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李某乙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故停工留薪期按6个月计算工资为7200元(1200元×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标准按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七级伤残计算12个月,南阳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87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1487元×x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标准按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七级伤残计算36个月,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1487元×x元)。被告李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辨某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李某乙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同时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吴雪敏

代理审判员邓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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