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甲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08年9月5日、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城、吴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脉动饮料和SMP乳饮料产品(以下简称营养酷),产品原材料和包装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配方、工艺和质量标准以及订单进行加工生产,加工费每箱2.55元。2006年3月被告开始试生产,并陆续向被告交付加工物,至同年8月共交付被告营养酷产品x箱,加工费合计671,473.6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607,723.65元。另外,原告已按订单生产完成,被告尚未提取仍留在原告仓某内的货物x箱,加工费为140,176.05元。以上已发货和未发货的加工费合计811,649.70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811,649.70元;2、被告支付仓某费688,350元(暂计至2008年6月24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793,799.70元及利息损失93,880.60元(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25日,计571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某(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以及营养酷每箱加工费2.55元均无异议,但被告于2006年5月至7月期间委托原告加工生产的营养酷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加工费,对同年3月至4月的加工费,应按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的结算金额计算,并且要求在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赔偿中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06年3月至8月的产品提货单114份,证明被告提货的数量为x箱,加工费为653,623.65元,未提货物x箱,加工费是140,176.05元;
2、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金额合计607,723.65元,但被告分文未付;
3、国家食品监督中心检测报告3份,证明2006年2月22日原告生产现场抽样送检,瓶内的内溶物质量合格,同年5月16日送检,内溶物质量合格;
4、2006年4月7日传真函(损耗结算价格表)1份,证明被告委托加工的是新产品,是不成熟的产品,被告对原料配方进行变更,该产品是不成功、无销路的产品,质量问题是被告造成的;
5、2006年6月13日传真信函1份,说明被告调整配方,产品不成熟,无市场;
6、上海市金山区计量质量检测报告3份,证明2006年10月25日、11月28日经金山区计量质量检测所监督抽查,检测结论为质量合格,同时证明瓶口外有菌斑是被告在运输、存储、分销阶段产生,甚至是被告人为制造的;
7、2007年1月22日财经日报文章1份,说明被告产品无市场,以质量问题为由恶意转嫁市场开拓失败的损失;
8、SMP饮料内控标准B、C版及生产工艺A、B版配方2份,证明营养酷质量标准应在签订合同时提供,而被告在2006年1、2月份才提供,至5月份被告又更改内控标准、生产工艺及配方,未经过相应的验证,缺少合理性及科学性,即在5月至7月发出订单要求原告组织加工生产;
9、国家食品质量监督(上海)检验中心(x)检验报告1份,证明2007年3月14日原告将产品送检,产品虽然已过保质期,但产品瓶口处微生物含量符合要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证据1即提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方的发货
记录,被告提货数量应以双方在仲裁中确认的为准,并且也不能证明加工费的金额;
对原告证据2即增值税发票,认为需要核对;
对原告证据3中的检测报告仅有1份是原件,仅对该原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生产阶段对产品内溶物的检测,而不是对瓶口进行的检测,另2份复印件也是对内溶物进行的检测;
对原告证据4即损耗结算价格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对问题产品原辅材料损耗价格计算的依据是相符的,关于加工工艺及配方的改动,不能证明质量问题;
对原告证据5即2006年6月13日的传真,有原告的盖章确认,认为配方的修改以及原辅料损耗结算方式原告是同意的;
对原告证据6即金山区计量质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对内溶物的检测,而不是对瓶口的检测,且该检测机构也不是双方约定的检测单位;
对原告证据7即财经日报文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证据8中SMP饮料内控标准B、C版及生产工艺A、B版配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反证了双方对工艺的要求即对瓶口冲洗的要求,生产工艺在2006年2月就已经确定,配方、成分的更改与质量是否合格无关;
对原告证据9即国家食品质量监督(上海)检验中心检验报告(x)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2007年3月14日即仲裁期间进行的检测,并且是原告单方送去的8瓶,该8瓶饮料何时、何条件下生产不清楚,送检单位也不是双方约定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05年12月27日委托加工合同、附件、文件签收单及配剂生产工艺单一组,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营养酷”产品,并对产品的检验、仓某、质量等事项作了约定,附件对产品加工约定了质量标准,产品原材料和包装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确认了对SMP乳饮料的加工灌装冲洗的工艺步骤和质量要求;
2、国家食品质检中心检验报告(06-X号、X号)2份及SGS检验、测试报告10份,证明被告向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送检由原告2006年6月、7月生产的产品,瓶口有霉菌污染;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以下简称SGS)10份,是2006年10月18日至24日对分别存放于上海普陀仓某8321箱、上海嘉定某物流公司仓某5489箱、上海松江五丰公司仓某8619箱、武汉某公司仓某x箱、中山沙口开发区仓某x箱、辽宁沈阳某公司仓某4835箱、江苏无锡某公司仓某x箱、唐山某(丰润)公司仓某6523箱、郑州某公司仓某5760箱由原告加工生产的营养酷产品进行抽检,检验结果是瓶口外缘存在霉菌的产品平均占抽检数量的40%左右;
3、被告传真通知3份及原告回函1份,证明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后,发函要求原告停止发货开展清点,协助被告回收,原告回函推卸产品质量问题,并索要加工费,同时还证明原告处仍有产品计x箱;
4、营养酷产品材料、包装物成本计算单2份,证明饮料材料成本1,850,568.30元、产品包装物材料成本为1,914,381元;
5、问题产品运费计算单及清单计28页、产品运输合同10份,证明问题产品导致运费损失362,541元;运输合同是被告与芜湖、唐山、广州、上海百杰公司、武汉宏兴等运输公司签订的,证明被告委托运输单位承担产品的货物运输;
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对损失赔偿及加工费进行了仲裁,双方在仲裁过程中确认了相关数据;
7、2006年3月至7月加工费结算表,证明双方对加工费进行结算,2006年3月加工费为-3,479.35元、4月份加工费为63,842.55元,5月至7月的加工费因原告加工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证据1中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就由原告承担责任有异议,对附件中产品工艺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证据2中2份国家食品质检中心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仅提供了检验数据,没有结论意见,并且对瓶口的检测是没有国家标准的,故不能证明产品是不合格的,即使产品有问题也可能是被告运输或存放不当所致;
对被告证据2中的10份SGS检测报告在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SGS检测机构不具有资质,该机构也非合同约定的检测机构,2006年11月2日的SGS检测报告仅提供了数据,也未说明产品是否合格,未说明仓某中的细菌含量;
对被告证据3即双方往来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对被告证据4即材料成本损失计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均是被告单方制作的;
对被告证据5即运费计算单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无法表明是哪批货、运至何处、是否被告生产的,对运输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说明存在真实的运输关系以及运输的货物就是原告加工的产品;
对被告证据6即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仲裁程序违法,已被法院撤销,且在实体上的认定也有错误,故没有参考价值;
对被告证据7即2006年3月至7月加工费结算单及结算金额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及订单,为被告加工生产营养酷产品,产品原料和包装材料由被告提供,产品保质期为6个月,质量责任中约定被告发现有产品质量问题,应当通知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必须按照被告要求在48小时内派员到被告或现场确认相关处理方案或措施并协助处理,否则视为原告已授权被告处理方案和措施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应在次月X号前,按被告当月实际的产品提货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加工费单价向被告开具加工费合法增值税发票。被告同意在产品与采购订单相符并且被告按照本合同已接受产品的情况下,在收到原告正确无误及有效的发票后21天内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该笔加工费。2006年3月原告进行了试生产,后根据订单正式加工生产营养酷产品,同年7月中旬,被告暂停下达订单,原告生产的营养酷产品,由被告分批发往全国各地经销和销售。期间,原、被告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其中3月份为-3,479.354元、4月份63,842.55元、5月份121,219.068元、6月份229,321.50元、7月份147,775.05元。2006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连续收到消费者投诉,产品瓶口有黑点或霉斑,决定停止发货和销售,要求原告派人共同参与营养酷的清点并商讨处理方案,8月30日被告又发函原告告知回收产品方案,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确认处理方案或派人到现场协助处理,10月12日,被告再次发函原告,以营养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销售,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停止履行合同,返还原辅材料,并要求原告尽快与被告协商解决。2006年10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认为生产和检验过程都在被告驻厂工作组的监督和管控下进行,并得到被告认可,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清洗费、仓某费等,提走已经加工完毕存放在原告仓某内的营养酷产品x箱。因原、被告对产品质量问题意见不一致,故双方对库存于原告仓某的x箱产品的加工费未进行结算。此后,被告于2006年10月13日向国家食品监督检验中心送检产品,10月18日至24日又委托SGS检测机构对其广东中山仓某、上海普陀仓某、上海嘉定某物流公司仓某等9个仓某内被告生产的营养酷产品进行抽检,各批次的产品瓶口部位均有不同程度的黑色霉斑或奶垢黄某。原告于同年10月25日、11月28日由上海市金山区计量质量检测所对库存产品瓶内内溶物进行了抽检。2006年12月19日,被告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返还原材料、包装材料等,原告提出了反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仓某费等。2007年12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书,后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2008年6月12日该院以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加工生产的营养酷产品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工费793,799.70元及利息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加工生产过程均是在被告驻厂工作组监督之下,每批产品也均是在双方共同抽检合格后送入成品仓某的,故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运输、仓某等方面不当,也可能引起瓶口霉变,且营养酷产品市场销售不佳,被告可能制造瓶口质量问题。原告委托质量技术检验所抽检,结论是合格的,故其加工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其已经将配方、工艺、质量标准等材料交给原告,对灌装、瓶口冲洗、旋盖均规定了明确的工艺步骤和要求。被告委托SGS检测机构对其存放于各地的9个仓某内的原告生产的营养酷产品进行抽检,受检产品瓶口处霉菌超标,故质量问题是原告在灌装后,未将瓶口外缘冲洗干净,残留乳液经过一段时间后生成黄某、霉渍,产品为不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被告提供的3份函件及1份原告回函分析,被告因质量问题,连续向原告发出函件要求原告派员到被告处和现场共同进行清点及协商处理方案,原告在接到被告的3份函件后,才回函表示不认可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本院认为,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后,原告未派员前往协助处理,按约视为原告已授权被告处理方案和措施,故被告委托SGS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提交的国家食品质检中心及SGS检验报告,均反映出营养酷产品在瓶口外侧有黑色霉斑及奶垢黄某等质量问题。SGS检验机构系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设立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具有质量检验资质,该报告在内容上对申检物的清点、仓某状况、取样方法、检验结果表述具体详细,并附有照片,本院对该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委托加工合同附件2《脉动饮料内控标准》第4条:“项目:霉菌、酵母菌,指标:不得检出/50ML”的标准,产品瓶口外缘存在霉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产生隐患,不能上市销售,按合同约定应视为不合格产品。原告称产品质量问题可能是被告在运输和仓某过程中不当行为所致,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专业食品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及相关的食品法律法规进行加工生产,对保质期内产品质量应承担严格保证责任,故原告应对不合格产品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作为定作方,应当对加工物承担检验验收的责任,其驻厂工作组对原告加工有监督和检测的权利,合同第6.1约定原、被告双方按质量标准初步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储存到原告工厂内双方指定的仓某,而被告未尽监督检验之责任,致使问题产品未及时发现而入库,依法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被告对问题产品均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问题产品承担次要责任,对问题产品的加工费酌情按三分之一的比例支付原告。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加工费及利息损失。被告认为,根据SGS检验报告,原告自2006年5月至7月期间加工的营养酷产品,以及包括库存在被告仓某内的x箱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支付加工费;对2006年3月、4月的加工费应当以双方确认的加工费结算表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SGS检验机构抽检的2006年5月至7月期间各批号的营养酷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委托加工合同第7.3.3约定:“乙方加工的产品如在检验中微生物检测不合格(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判断),则同一批号的产品必须全部作为废品处理,……”。据此,对SGS检验报告抽检的营养酷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全部为废品。根据加工合同8.3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原、被告对加工费金额的结算,是以当月的产品与采购订单是否相符共同核对来确定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加工费结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本院按该结算表确认原告2006年3月至7月的加工费。被告认为仍库存在原告仓某内的x箱产品,系2006年7月份生产的产品,该期间的部分出库产品已经被SGS检测出有霉斑,按合同约定也应视为不合格产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没有质量争议的3、4月份的加工费,合计60,363.20元,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被告逾期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存在质量问题的5月至7月期间,双方结算的加工费共计498,315.62元以及被告未提货仍库存在原告仓某内的x箱(加工费每箱按2.55元计算)加工费140,176.05元,二项合计638,491.67元,由被告按三分之一比例支付原告212,830.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加工费273,193.55元;
二、被告某(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甲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60,363.20元计,自200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上海甲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2,775元(已付),被告某(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5,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月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