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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8日夜,其与被告蔡某乙在希腊神话KTV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其与被告蔡某乙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大赉店信用社北边砂锅摊吃饭时,被告蔡某乙用刀将其左手臂捅伤。2009年8月9日,其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497.55元。2009年12月2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作出鹤公淇(九)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蔡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其与被告蔡某乙多次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某乙赔偿其医疗费4497.55元、误工费7833.33元、护理费18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除疤所需费用2234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67元、复印费14元,衣服损失300元,共计x元。

被告蔡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夜,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乙在希腊神话KTV发生争执,被人劝开。2009年8月9日2时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大赉店信用社北边砂锅摊吃饭时,被告蔡某乙用碎盘子片将原告杨某某左手臂捅伤。2009年8月9日,原告杨某某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2009年12月2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作出鹤公淇(九)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蔡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蔡某乙用碎盘子片将原告杨某某左手臂捅伤,侵害了原告杨某某人身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蔡某乙给付医疗费4497.55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蔡某乙给付误工费7833.33元的请求,因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不足以证明其月薪5000元,可按照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结合原告杨某某的住院时间及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杨某某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为3521.9元(x元/年÷12月/年÷21.75天/月×46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蔡某乙给付护理费1836.08元(57.38元/天×32天)的请求,本院对原告杨某某实际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778.78元(57.38元/天×31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疤所需费用2234元,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67元的请求,因该项费用为原告杨某某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0元为宜。复印费1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衣服损失300元,原告杨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蔡某乙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497.55元、误工费3521.9元、护理费17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除疤所需费用2234元、交通费50元,共计x.2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8.5元,被告蔡某乙负担93元;鉴定费7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30元,被告蔡某乙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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