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将其中的一小包(重约0.1克)在襄城县地税局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
2、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又将其中的一小包(重0.1克)在襄城县X镇X街石桥处以100元的价格与张XX正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某身上搜出准备贩卖的海洛因二小包(重0.8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姚X、姚XX的证言、尿内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通话清单、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