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中企泰(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46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晚,被告人汪某至本市浦东新区新国际会议中心二楼“俏江南”餐厅门口,将100份《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尹某某(另案处理)。
2010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海新天哈瓦那大酒店将被告人汪某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汪某交代了涉案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人员。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赃物(发票)照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向他人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汪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汪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系被动到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汪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并且自愿认罪及退赃,故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孙仁元
代理审判员任井忠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