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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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郭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某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衡阳某原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衡阳某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某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乙、郭某某窜至衡南县X镇X路被害人张小军、贺秋华家,由被告人郭某某望风,被告人朱某乙用割刀将被害人家窗户防盗网破坏后入室,未窃得有价值财物。后二人来到被害人李某某家,采用同样方式盗得现金4195元及诺基亚牌手机一台,价值100元;在被害人孙某某家盗得珍珠项链、玉手镯、银手镯、手机、挎包等总价值790元的财物。当晚二人盗窃价值总计5085元。二人逃离现场后,欲乘事先约定接应的面包车逃跑时被衡南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郭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乙在逃至衡南县X镇车站时被抓获。上述被盗财物当场被扣押并已退还被害人。

此外,被告人朱某乙于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伙同许喜(已判刑)、陈某阳(已判刑)、周斌(另案处理)在衡阳某区及衡南县X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涉案价值总计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2时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伙同许喜、陈某阳某至衡阳某珠晖区临江花园被害人阳某家,由陈某阳某风,被告人朱某乙用割刀割断窗户防盗网,许喜进入室内盗窃,盗得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台(价值810元)及索爱W810型手机一台(价值360元),总价值1170元。当日凌晨,三人还在该地段采用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400元及手机四台,总价值400元(其中一台中信小灵通手机价值80元,一台金鹏x型手机价值160元,一台凯瑞369型手机价值120元,一台诺基亚8250型手机价值40元)。事后,被告人朱某乙自己使用其中一台诺基亚手机,其余手机以120元的价格卖给袁友庆(另案处理)。加上盗得的400元现金,被告人朱某乙和许喜、陈某阳某人各分得100余元。

2、2009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乙伙同许喜、陈某阳某至衡阳某蒸湘区鑫泰花园C栋X户陈某某家,由陈某阳某风,被告人朱某乙用割刀将窗户防盗网割断,许喜进入室内盗窃,盗得47寸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5280元)、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台(价值1620元)、金利来牌背包一个(价值450元)。尔后,三人乘的士逃离现场。事后,陈某阳某电视机以1800出售,被告人朱某乙分得800元钱和金利牌背包。

3、2009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朱某乙伙同许喜、陈某阳某至衡阳某雁峰区X组徐家井小区X栋X户被害人王某丙家,由许喜和陈某阳某风及接应,被告人朱某乙用割刀割开防盗网进入室内,盗得索尼牌手提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旧手机一台(价值100元,该台手机后被陈某阳某100元麻古毒品吸食)。被盗电脑后被陈某阳某去自用。

4、200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朱某乙伙同许喜、陈某阳某至衡阳某雁峰区丁家牌楼小区C栋X户被害人王某丁家,被告人朱某乙用割刀割开防盗网,陈某阳某风接应,许喜进入室内,盗得TCL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2000元)及DVD机一台(价值200元)。事后,该液晶电视机放在被告人朱某乙的租住房内,DVD机被许喜拿走。

5、2009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乙伙同许喜、陈某阳某至常宁市X镇“简朴寨”酒楼附近被害人谷某家,采取同样手段盗得索尼牌手提电脑一台(价值3600元)。该电脑被被告人朱某乙和陈某阳某1000元当掉,三人各分得300余元。

6、200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伙同许喜、陈某阳某至衡阳某雁峰区X乡X组徐家井小区X栋X户被害人朱某戊家,采取同样方式,盗得创维牌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4320元)、50元现金。该电视机后被陈某阳某1400元卖掉,除去开支每人分得400元。

7、2010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乙伙同周斌窜至衡南县X镇X街X栋X楼周小军家,由周斌望风,被告人朱某乙用割刀割开窗户防盗网进入室内,从周小军卧室衣服口袋内盗得现金600元。尔后,被告人朱某乙与周斌又窜至该步行街X栋X室,采取同样手段从被害人黄某己卧室盗得现金2000元及诺基亚7210型手机一台(价值150元)。手机给了周斌,除去开支,被告人朱某乙和周斌每人各分得1000元。

8、2010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伙同周斌窜至衡南县X镇X街被害人刘某某家,采取同样方式,从被害人家茶几上盗得黄某芙蓉王某烟一包(价值23元)。之后二人又来到花桥镇学区谢某某家,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现金400元及金利来皮鞋一双(价值400元)。被告人朱某乙分得金利来皮鞋,除去开支二人每人各分得100余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乙、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阳某、彭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谷某、朱某戊、黄某己、刘某某、谢某某、孙某某的陈某;同案犯许喜、陈某阳某供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8张;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2)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衡蒸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乙、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乙、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郭某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均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乙、郭某某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菊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曾凡琪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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