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唐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10月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奸(未遂)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凤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妮娜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从本村X组龙某香家喝酒后回家,经过一条小路时,迎面遇见背面背包从茅市回家的被害人王某某,遂上前纠缠。尔后,被告人唐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压睡在王某某的身上强行亲嘴。王某某无奈大喊救命,住在附近的周克英闻讯赶来进行劝阻,后王某某起身到周克英家躲藏。被告人唐某某尾随而去,谎称王某某是其老婆,并抓住王某某的头发往外拖。王某某无奈,便假装跟被告人唐某某走。途中,王某某趁被告人唐某某不注意,往自家方向跑。被告人唐某某紧追50余米将王某某抓住,对其进行殴打。此时,途经该路X村民龙某某、龙某香将王某某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到衡南县公安局茅市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元、龙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曾因强奸(未遂)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凤德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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