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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华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晚,被告人胡某甲、钟某与蔡某某、周某(另处)等十余人在本区X镇X街X号X室赵某某家为赵某祝生日,至当晚21时相继离开,当一行人行至新场镇X街、新场大街路口处时,被告人胡某甲、钟某与蔡某某、周某等无端滋事,殴打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周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江某某、刘某丙、邱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等。嗣后,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蔡某某又分别持菜刀、铁棒再次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刘某丙,致该三人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钟某在家属帮助下分别赔偿了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丙、江某某、周某某、刘某乙、邱某某、杨某某、蒋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胡某丁、张某、方某某、徐某某、严某、金某某、倪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蔡某某、周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现场照片、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胡某甲、钟某到案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钟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钟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甲、钟某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杨某正

代理审判员陶新军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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