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宇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月琴,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胜发,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巨龙钢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安徽宇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宇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巨龙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宇津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月琴、陆胜发、被上诉人巨龙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安徽宇津公司与巨龙钢铁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2月18日、2月25日、2月27日、3月19日、3月25日和4月11日先后签订了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还约定以实际吨位结算;现款结算;款到发货;全款发货等。其中2008年1月25日和2月18日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约定安徽宇津公司预付定金30万元,定金到账合同生效。2月25日和2月27日的2份合同实为1份合同,安徽宇津公司与巨龙钢铁公司双方实际共签订了6份合同,订货总吨数为1913吨,总价值为x元。合同签订后,安徽宇津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和28日分两次向巨龙钢铁公司预付定金共计30万元,之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付货款和发货义务。安徽宇津公司自2008年1月25日至8月7日向巨龙钢铁公司支付货款共计x.05元,向巨龙钢铁公司提货共计1649.024吨,价值x.21元。前2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安徽宇津公司需向巨龙钢铁公司预付定金30万元,并于2008年3月履行完毕,安徽宇津公司未要求巨龙钢铁公司退还定金30万元。后4份合同未明确约定定金,但在履行过程中巨龙钢铁公司账上保持有安徽宇津公司不低于30万元的余额。其中,2008年6月22日,安徽宇津公司在巨龙钢铁公司账上余额为x.72元,安徽宇津公司当日即向巨龙钢铁公司付款x.62元,账面余额为x.34元。2008年7月3日,安徽宇津公司提货后在巨龙钢铁公司账面余额为x.80元,安徽宇津公司又于7月16日向巨龙钢铁公司付款90万元,7月12日提货后账面余额又成为x.54元。安徽宇津公司又于7月16日向巨龙钢铁公司付款65万元,当日提货完毕后账面余额为x.48元。直至安徽宇津公司8月7日最后一次付款并提货后,安徽宇津公司在巨龙钢铁公司账面余额为x.84元。2008年8月发生金融危机后,钢材降价,安徽宇津公司未再提货。2008年10月15日,安徽宇津公司向巨龙钢铁公司发出退款函,要求巨龙钢铁公司退回定金30万元及多付的货款x.16元,经过双方当庭对账,巨龙钢铁公司认可该货款应为x.84元。
原审认为,安徽宇津公司与巨龙钢铁公司先后签订的6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安徽宇津公司与巨龙钢铁公司签订的前2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徽宇津公司需向巨龙钢铁公司预付定金30万元,后4份合同虽然未明确约定定金30万元,但6份合同是相继签订的,合同之间有连续性。在前2份合同于2008年3月履行完毕后,安徽宇津公司未要求巨龙钢铁公司退还定金,而是在巨龙钢铁公司账面上保持不低于30万元的余额,一旦低于30万元,安徽宇津公司即补足30万元,安徽宇津公司提货需另付货款,而且提货后在巨龙钢铁公司账面上仍保留30万元以上的余额,并且安徽宇津公司也认可在巨龙钢铁公司账上的30万元是为了保证款到发货,30万元定金延续在后4份合同中。安徽宇津公司与巨龙钢铁公司签订了6份合同,安徽宇津公司向巨龙钢铁公司订货1913吨,价值x元,但提货共计1649.024吨,价值x.21元,安徽宇津公司在2008年8月发生金融危机、钢材降价的情况下不再提货是一种违约行为,故法院对安徽宇津公司要求巨龙钢铁公司退还定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安徽宇津公司已不再提货并要求退还货款,双方己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安徽宇津公司在巨龙钢铁公司账上所余货款,巨龙钢铁公司应予退还并支付利息,对安徽宇津公司要求巨龙钢铁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巨龙钢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安徽宇津公司货款x.84元,并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宇津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安徽宇津公司负担6000元,巨龙钢铁公司负担340元。
宣判后,安徽宇津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以6份合同相继签订为由,认定6份合同之间有连续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前两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巨龙钢铁公司即应退还定金,在前两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安徽宇津公司即多次要求巨龙钢铁公司退还定金,但巨龙钢铁公司不予理睬,拒不退还;安徽宇津公司在本案中系按照合同约定先付款后提货,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认定安徽宇津公司构成违约,判决驳回安徽宇津公司要求巨龙钢铁公司退还定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存在错误,二审应在维持原判第一项的基础上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巨龙钢铁公司退还安徽宇津公司定金30万元和相应利息,并由巨龙钢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巨龙钢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徽宇津公司与巨龙钢铁公司先后签订的6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徽宇津公司与巨龙钢铁公司签订的前2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徽宇津公司需向巨龙钢铁公司预付定金30万元,在前2份合同于2008年3月履行完毕后,安徽宇津公司并未向巨龙钢铁公司要求退还该定金,该30万元定金延续在后4份合同中。安徽宇津公司上诉称在前两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安徽宇津公司即多次要求巨龙钢铁公司退还定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该项上诉主张与其起诉状内容不符,对安徽宇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后4份合同虽然未明确约定定金30万元,但安徽宇津公司在履行后4份合同时,在巨龙钢铁公司账面上保持不低于30万元的余额,且安徽宇津公司也认可在巨龙钢铁公司账上的30万元是为了保证款到发货、其随后所打款项是与其实际提货金额相同,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前2份合同中的30万元定金延续在后4份合同中,6份合同具有连续性。故安徽宇津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6份合同之间有连续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双方签订的6份合同约定,安徽宇津公司共向巨龙钢铁公司订货1913吨,价值x元,但安徽宇津公司共计提货1649.024吨,价值x.21元,且安徽宇津公司在2008年8月发生金融危机钢材降价的情况下不再提货构成违约,故安徽宇津公司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安徽宇津公司要求巨龙钢铁公司退还定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安徽宇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安徽宇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安徽宇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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