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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该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从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该公司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某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某泰龙公司)、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以下简某泰龙新野公司)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郭从杰和被告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王永华及被告泰龙新野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某某、樊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造纸厂破产清算组诉称:2002年5月30日,被告泰龙公司以1000万元价格收购了原告的破产财产,并签有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15%的违约金外,对方的经济损失超出违约金数额的,还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时止今日,被告泰龙公司仍欠90万元未付,现请求被告泰龙公司支付欠款90万元、违约金150万元及破产财产范围外欠款:转让一分厂23万元及利息、转让麦草款37万元、煤5万元、传动带1万元、房租x元和自行车棚6000元。被告泰龙新野公司现实际占有上述资产,且已支付过欠款,应与被告泰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破产财产范围外欠款的诉请,即放弃了转让一分厂、转让麦草款、煤、传动带、房租和自行车棚的诉请,表示另案起诉解决。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泰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以1000万元的价格,将新野造纸厂破产财产出售给被告泰龙公司,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违约方除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本合同标的额的15%),对方的经济损失超出违约金数额的,还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泰龙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1000万元的欠款数额不准确,实际是尚欠41.6万元,而非90万元;二、所欠原告债务,2007年1月6日已转让给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某海明公司),原告已同意,因此下欠债务应由海明公司负担或泰龙新野公司支付,与被告泰龙公司无关;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是因为南水北调的国家政策影响,而非被告主观意愿,现要求150万元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

诉讼中,被告泰龙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文[2003]X号关于提前关闭淅川县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化学制浆生产线的通知,用于证明为更好地服务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大局,确保调水水质,经淅川县政府研究,决定对淅川县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化学制浆生产线实施提前关闭,关闭时间为2003年9月1日。2、2007年元月6日,股权及资产代表人陈某军与海明公司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债务已转让给海明公司,且原告也已接受海明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3、自2002年5月24日至2010年1月12日125份付款凭证,用于证明所欠原告款并非90万元,而是41.6万元,且自2007年1月23日起,原告已经直接对准海明公司结算。

被告泰龙新野公司辩称:一、被告泰龙新野公司是独立法人,作为被告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对泰龙新野公司的起诉。二、泰龙新野公司是受被告泰龙公司的委托付款给原告,而不能因为这种委托认为泰龙新野公司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泰龙新野公司占有资产是2600万元买来的,与泰龙公司无关。原告与泰龙公司约定的150万元违约金不能约束泰龙新野公司。在被告泰龙公司的欠款范围内仍同意协助代付款,但必须明确数量限额。

诉讼中,被告泰龙新野公司围绕争议的焦点,提供了下列证据:

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同被告泰龙公司举证2),用于证明不能因此证明债权债务转让给泰龙新野公司。

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调取了泰龙公司和泰龙新野公司工商登记的部分材料。

针对以上原、被告举证材料,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举证的材料

被告泰龙公司对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无异议,但认为当初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2007年已将债务转让给海明公司。

被告泰龙新野公司对该买卖合同书无异议,但称,该合同也证明与泰龙新野公司无关。

二、被告泰龙公司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淅川县人民政府文件,原告称文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文件中关闭的是淅川县泰龙公司,而非本案所诉的南阳泰龙公司,因此与合同履行无关。被告泰龙新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2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原告称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显示与原告的1000万债权有关,无原告方任何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被告泰龙新野公司称,这不是一个债权债务转移,只能算是委托付款关系。

对证据3付款凭证125份,原告称从凭证上看,泰龙公司和泰龙新野公司都在付款,认可总共已收到款958.4万元,下欠41.6万元。被告泰龙新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对数字无异议,但不能因此证明原告债权转移给泰龙新野公司。

三、被告泰龙新野公司提供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与被告泰龙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同,质证意见同上。

原告及二被告对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内容均无异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泰龙公司提供的证据2、3和被告泰龙新野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5月23日,原告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代表人贺新有)与被告泰龙公司(代表人陈某军)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原告以1000万元的价格,将新野造纸厂破产财产出售给被告泰龙公司所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的次日泰龙公司付给原告230万元,到2002年12月31日前再付280万元,剩余490万元自2003年元月1日起三年内付清,每年付163.3万元,付款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前付81.6万元,12月30日前再付81.6万元,最后一次付清余额。双方任何一方因未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条款,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及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违约方除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本合同标的额的15%),对方的经济损失超出违约金数额的,还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代表人贺新有、陈某军分别签字并加盖有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泰龙公司进行了资产移交(包括设备、建筑物、流动资产和土地),被告泰龙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开始履行付款义务。

2003年9月10日,在新野造纸厂原址,成立了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军,注册资本1660.10万元,股东11人,分别为陈某军、刘建立、邹旭德、余小国(余振国)、马良军、杨大胜、李建平、黄某顺、陈某某、魏某平和孙某玉,其中陈某军占股份74.02%。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成立后,开始生产经营。自2002年5月24日至2009年6月25日,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和成立后的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收购新野造纸厂破产财产的款项。

2006年12月30日,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的11位股东分别与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把自己的股金转让给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

2007年元月6日,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的11位股东以法定代表人陈某军为代表(董事会决议通过的,11人所持有的股权占100%,合同甲方)与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明,合同乙方)签订了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愿意将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同意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承接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含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债权债务)。二、股东变更:乙方支付甲方100%股权的股金合计162.1万元的当日与甲方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三、在股权变更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乙方向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注入首付资金,并在一周内由股东变更后的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向由甲方提供的优先支付的债权人清单优先支付437.9万元。四、……。五、债权债务部分应以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的实际财务报表为准总额(含162.1万元股金)控制在2600万元以内。……。共十三项。甲方陈某军签名,乙方孙某明签名,并加盖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2007年元月8日,双方到新野县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名称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不变,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军变更为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任命的孙某,股东由陈某军、邹旭德、李建平、陈某某等11人变更为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新野县工商局予以核准,并重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自2007年元月23日以后,海明公司和被告泰龙新野公司(孙某签批)累计支付原告款64万元,加上被告泰龙公司和陈某军为法定代表人的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共收到新野造纸厂破产财产变现款958.4万元,下欠41.6万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泰龙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泰龙公司应于2006年元月1日前全部付清资产款项,但事止今日,仍有41.6万元未付清,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泰龙公司辩解债务已转让给海明公司或变更后的泰龙新野公司,并没有双方的证据来证实,况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被告泰龙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龙公司辩解付款违约系国家南水北调政策影响,而非主观意愿的理由不客观、不真实,因关闭的是淅川泰龙纸业有限公司,而非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况履行合同有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南水北调不是付款违约的原因,被告泰龙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龙公司称原约定的15%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本案案情,确系过高,应予酌减,应调整到6%为宜,应支付60万元违约金。被告泰龙新野公司在诉讼前,在2600万元范围内代为向原告付款,已经形成了一种支付模式,被告泰龙公司也认可泰龙新野公司的还款事实及数额,诉讼中,现被告泰龙新野公司仍同意代为付款,本院予以支持,但仍应在2600万范围内付款,付款后,向被告泰龙公司进行结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下余破产资产款41.6万元、违约金60万元,合计101.6万元。被告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在2600万元额度内对上述101.6万元代为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芦清伟

代理审判员郭占功

代理审判员卢新华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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