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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诉被告贾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58岁,汉族,住(略),系原告秦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28岁,汉族,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贾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秦某乙,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某某于2005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生一女孩圆梦。由于被告生性怪异,经常无事生非、打骂原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秦某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费及治疗费x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如果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应返还给付的彩礼,被告抚养女儿圆梦,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第三、原、被告之间不是合法夫妻,没有夫妻间的权利及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定婚,定婚时,被告贾某某给原告秦某甲押现金彩礼6000元。要好时被告贾某某给原告秦某甲现金6000元。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当时被告给原告上车礼2000元。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圆梦,现随原告一块生活。原告秦某甲同居时带到被告贾某某处的财产有:被子12条、床单4条,该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无共有财产、无共有债权、共有债务。圆梦出生后有时随原告秦某甲外出打工生活,有时随被告贾某某的父母在家中生活。

另查明:原告秦某甲明确表示在抚养其女儿圆梦时,不要求被告贾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并放弃同居时带到被告贾某某处的个人财产。原告秦某甲在生育圆梦时做了剖腹产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原、被告同居后所生子女圆梦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明确表示在抚养圆梦时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抚养圆梦更有利于圆梦的成才,故圆梦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秦某甲自愿放弃其同居时带到被告贾某某处的个人财产,该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现双方同居生活近四年,并且生育了子女,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费及医疗费x元的请求,因原、被告间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5条、36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后所生子女圆梦由原告秦某甲抚养,被告贾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二、原告秦某甲同居时带到被告贾某某处的个人财产归被告贾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杨鹏飞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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