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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徐某犯寻衅滋事罪,李某丙犯妨害作证罪,冯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26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30岁。

被告人李某乙,男,23岁。

被告人徐某,男,19岁。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X、李某岭,47岁。

被告人冯某某,男,46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冯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李某丙、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徐某在被告人李某丙(已判刑)的指示下伙同任某某、陈某某、李某丁等人预谋后,手拿木棍、钢管等拦住本村村民李某甲、王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甲,王某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侧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右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左上臂、左膝关节前侧、左小腿创口均构成轻微伤、右肘关节背侧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甲构成五处轻微伤。

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向公安机关作伪证,不如实供述在2008年6月20日开始一直与李某丙在一起近2小时,并多次听到李某丙打电话,在明知李某丙纠集其子李某乙、徐某、任某某等人参与殴打李某甲、王某某的事实,却故意为李某丙作了其不在作案现场、没有接打任某电话的虚假证言,隐瞒李某丙和李某乙父子参与殴打李某甲、王某某行为的情节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丙在被告人冯某某明知其殴打李某甲、王某某的真实情况下,恐吓被告人冯某某不敢向公安机关作证,致使被告人冯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伪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李某丙、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罪嫌疑人任XX的供述;3、被害人李XX、王XX的陈某;4、证人李XX、徐XX等人的证言;5、法医鉴定;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诉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解,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是寻衅滋事罪。没有能力对李某甲、王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人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丙辩解,没有指使、参与殴打李某甲和王某某,也没有让冯某某作伪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徐某在被告人李某丙(已判刑)的指示下伙同任某某、陈某某、李某丁等人预谋后,手拿木棍、钢管等拦住本村村民李某甲、王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甲,王某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侧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右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左上臂、左膝关节前侧、左小腿创口均构成轻微伤、右肘关节背侧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甲构成五处轻微伤。

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向公安机关作伪证,不如实供述在2008年6月20日开始一直与李某丙在一起近2小时,并多次听到李某丙打电话,在明知李某丙纠集其子李某乙、徐某、任某某等人参与殴打李某甲、王某某的事实,却故意为李某丙作了其不在作案现场、没有接打任某电话的虚假证言,隐瞒李某丙和李某乙父子参与殴打李某甲、王某某行为的情节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丙在被告人冯某某明知其殴打李某甲、王某某的真实情况下,恐吓被告人冯某某不敢向公安机关作证,致使被告人冯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伪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6月11日左右,李某甲一家人打了我母亲,我听说后非常生气,决定报复,我和父亲李某丙商量后,就联系了高辛镇X村的徐某,2008年6月20日晚9点半左右,徐某带了三个不认识的人骑着两辆摩托车过来后,我将事先准备的木棍发给他们,我们五个人在李某甲父母家的门外等李某甲,10点左右,李某甲和其妻子从家里一出来,我对徐某等人说“打”,我们就围着李某甲用木棍朝他身上打,我朝李某甲身上打了一棍后,就追上李某甲的妻子用木棍朝她腿上、胳膊上打了七、八棍,打了半分钟,我们五人就骑着摩托车跑了,打后我打电话告诉徐某说,我爸已经把证人找好了,证明他不在打架现场,天黑了李某甲也看不清是我们打的。

2、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2008年6月中旬,我表叔李某丙及其子李某乙多次找我,说他们庄的一个邻居打我表大娘了,让我找几个人帮忙打他庄上的那个邻居出气。2008年6月20日晚,李某丙请我们几个在老王某饭店吃过饭后,说打架的时候他不能在现场,被人看到了怀疑是他让打的,他到北面的高田路口等我们。之后李某乙分给我、任某某等五人每人一个木棍,到那家附近的草丛里埋伏,等了半个小时,从南边过来一男一女两个人,李某乙就说“打”,我和任某某等五人就用棍打那个男人,李某乙追上那个女人用棍朝她身上打。打后我们就骑着摩托车往老王某方向跑了,回到高辛镇后,李某乙打电话告诉我,我表叔李某丙把证人找好了,说他去拉砖去了,不会有人想到是我们打的。我和任某某就回家了。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2008年晚八九点左右,我托人叫冯某某到高田路找我,冯某某到后,我们在一起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期间一直说收麦和拉砖的事。我并未对冯某某说,如果派出所问起今天晚上的事,就说我俩一直在一起,也没接过任某电话,不然得杀几个人之类的话。

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6月20日晚8点多,同村的冯某产说李某村的李某丙找我,我跟李某丙联系后,李某丙说在我庄的北地等我。21时许,我走到我庄的高田路上,看见李某丙的五轮车停在路边,我和李某丙就坐在车的驾驶室里说话,中间李某丙以解手为名出去了十几分钟,李某丙回来后又接了一个电话,我听见李某丙电话里说有一辆摩托车发动不着了,还说到十字河之类的话。接过电话李某丙跟我说:要是派出所问今天晚上的事,就说我俩一直在一起,也别说他接过电话,不然他得杀几个人。后李某丙开车带着我到十字河接了其子李某乙上车,将李某乙送到神火大道南头后,又将我送回我村,我步行回到家后将近11点。第二天凌晨3点多,我与本村的几个人去拉砖,李某村的李某坐我的车去商丘时说,李某丙领着几个人把他侄子李某甲和侄媳妇王某某打伤了。因为李某丙平时为人很恶,加上当时再三他威胁我不让我把当天的事和他接电话的事说出去,我怕他报复我,就一直向公安机关说假话帮他隐瞒。

5、同案犯任XX供述证实,2008年的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高辛镇X街上碰见徐某,他让我帮他老表李某乙去打架。傍晚时,李某乙和其父亲李某丙在柘城县老王某请我和徐某、李某丁等几人吃了顿饭,吃饭的时候李某丙说他不方便在打架的地方出现,怕让人认出来,就离开了。晚上9点多,我们几人骑着5辆摩托车,李某乙给我们每人一根木棍,我们几个埋伏在准备打的那家的附近的草丛里,等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听见李某乙喊了声:就是他们,给我打。李某乙、李某丁就拿着棍打那一男一女,我和徐某跑到地方,那两人已经被打到在地,我听那个女人一直喊,就用木棍朝她右腿上打了一下,后我看见李某乙等人都跑了,就跟着跑到停摩托车的地方,李某乙发动不着摩托车,我发动着车后带着李某乙经老王某到商鹿路口,李某乙下车后,我就回家了。

6、被害人李XX陈某证实,2008年6月20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我妻子王某某在我父母家吃过饭回家的路上,从小路西边的草丛里出来七八个人,我用手电筒一照,看见是李某丙及其子李某乙和几个不认识的人,李某丙说:就是他,给我往死里打,打死后拉走。我一听就跑,李某乙从我身后用钢管朝我右小腿上打了一下,他们几个就围着我打,我妻子一看就赶紧跑,李某丙就追过去打她。这六七个人打了我七八分钟,就跑了。

7、被害人王XX陈某证实,2008年6月20日晚9点多,我和我丈夫李某甲从我公公家吃过饭回家,走到屋后东西路上时,突然从路西的草丛里出来几个人,我丈夫用手电筒一照看见是李某丙及其子李某乙和几个不认识的人,李某丙手里拿着一个钢棍和一把刀子,李某丙喊:就是他,给我打。他们就围着我丈夫打,我一看就往南跑准备喊人,李某丙就从后边追上我,用钢棍朝我腿上、腰上、胳膊上打,后用刀子朝我左腿上、左臂上扎了几下,后又有一个人用棍打了我的腿一下。

8、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8年6月20夜里,我村的李某丙着七八个人将我儿子李某甲打成五处轻微伤、儿媳王某某双腿打断,两处轻伤、两处轻微伤。事发后,李某丙及其子未给予我家任某赔偿。

9、证人徐XX证言证实,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0、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左侧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右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左上臂、左膝关节前侧、左小腿创口均构成轻微伤、右肘关节背侧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甲右外侧挫伤构成轻微伤、背上部右侧挫伤构成轻微伤、右上肢挫伤构成轻微伤、右下肢挫伤构成轻微伤、左小腿挫伤构成轻微伤。

11、破案经过证实,徐某于2010年4月11日到高辛派出所投案自首,2010年5月11日,冯某健到高辛派出所投案自首。

1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2月24日7时许,在北京开往安康的L155次列车上,西安铁路公安局安康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将李某乙抓获。

13、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高辛派出所证明证实,2010年4月11日下午,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高辛派出所投案自首。

14、郑州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至2010年5月18日拍片时被鉴定人徐某的骨龄约为19.0岁。

15、调解协议书证实,甲方李某甲、王某某、乙方徐某,就2008年6月21日晚,李某丙、李某乙父子雇请徐某等人打伤李某甲、王某某一事,乙方愿意赔偿法院判决李某丙赔偿甲方各项损失款之外,另外再对甲方进行赔偿,甲方不再追究徐某的法律责任。

16、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82.73元;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残废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冯某某1964年2月9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辩解,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不应定为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丙辩解没有让冯某某作伪证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冯某某证言证实受李某丙指使、威胁,向公安机关作伪证,与李某乙供述找好证人了相印证。被告人李某丙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因此,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徐某系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丙系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争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冯某某能够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82.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残废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与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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