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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袁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以其女儿刘某雨曾在我的“舞蹈辅导班”学习时受伤的事情为借口,纠集数人闯进我工作的地方,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致我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先后在叶县第一人民医院及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9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经等各项损失x.3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9年7月1日,我为女儿刘某雨在原告舞蹈辅导班因头部受伤的事找到原告协商,而原告态度蛮横,我们只争执了几句,原告为逃避其应承担我女儿相关损失的责任,趁国庆之际利用上访的手段,政府指使公安机关对我哄骗,让我承认错误,只拘留几天就没别的事情,我被拘留后就未与公安机关理论,事实上,我根本就没有致伤原告,其头部不清不红不肿,再者,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正在治疗不经第一人民医院许可又转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为68天并不是143天,而现在原告持着轻微伤的法医鉴定及公安机关哄骗而来的询问笔录,请求让我支付各项费用x.3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发生。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病历及报告单X组X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治疗清单40页,证明住院期间用药情况。5、药费收据8页,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6667.35元及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及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159天。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7、交通费34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93.5元。8、误工损失证明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为被雇佣人支付代理费795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录音碟一份,证明叶县公安局人员说当时(案发时)实事不清,也定不了什么。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原告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伤情。2、叶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的情况。3、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叶县公安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5、案件结案报告一份,证明对治安案件已结案。6、叶县公安局询问刘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由被告所致。7、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书一份,证明对被告治安拘留10天。8、叶县教育体育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8日,叶县教育体育局对原告的工资没有停发。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叶县公安局昆阳镇派出所民警孙亚奇的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为询问刘某某的程序合法,以原来询问刘某某的笔录为准;本人并没有向刘某某出示过任何证据材料。2、调查叶县第二人民医院外科医生李青安的笔录,证明原告治疗的药物基本符合为其医治伤情的药物。3、叶县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用药的情况。4、叶县教育体育局供给人员工资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559.10元。5、叶县X镇中心校证明一份,证明中心校无王某甲等人。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除第X号证据外)其它的证据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更能认定,被告侵权行为客观存在,更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当庭出示的录音碟之内容含糊不清,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对本院调取的第八份证据的异议是: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159天,原告的单位虽然没有停发原告的工资,而被告应对原告住院期间159天的误工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之异议是: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公安机关做出的认定,证据不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据不是初诊时的证明,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上面记录的诊断情况与有关医院诊断情况不一致;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所用药品多数不是治疗原告的伤情,从日清单上看住院日期是09年7月13日至09年9月20日,出院日期并不是12月8日;第五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2009年8月1日做的CT于治疗情况无关,因原告的伤是09年7月1日,做CT应在09年7月1日后几天内才符合常理。对第X号证据的异议是:形式不合法,因该证据未加盖单位印章。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该证据不真实,因原告是叶县人而证据(车费)是长途车费,不应该定为合法证据。对第X号证据的异议是:原告是工作人员有事可以请假不可能雇人代课。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

被告对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意见是: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其陈述内容与被告的录音碟内容不相符,不能证明刘某某被询问笔录的真实性;第X号证据的异议是:第二人民医院李青安并没有说明对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药物哪些是治疗原告伤情的药物,哪些不是治疗原告伤情的药物,其只能证明药品报销的范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X号证据的异议是:我在日清单上所划“√”号部分药物不是治疗原告伤情的药物;出院日期与实际住院日期不符,而实际住院是68天;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没有产生误工损失;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案确认原告提交的1至X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至X号证据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1至X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录音碟1份;其证明内容不清,且本院调取被录音者本人否认给被告出示过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本案可以确认如下案件实事:2009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某某及他人因被告之女刘某雨曾在原告王某甲开办的舞蹈班学习期间,被人致伤的事宜,去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叶县幼儿园四小班与原告理论,双方在争执中,被告刘某某将原告致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叶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治疗费2269.67元,2009年7月13日原告又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支付医疗费4397.68元,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667.35元。2009年7月3日,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做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是,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将其致伤,有叶县公安局询问被告刘某某的笔录及叶县公安局的物证鉴定书和原告伤情的实事存在,其实事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667.35元,其中用于非治疗伤情的荆花胃胶塞23.71元;复方草珊瑚含片17.86元;三金片26.78元;健胃消食片6.57元;乌鸡白凤丸28.2元;花红片38.69元;妇科千金片65.10元;参松养心胶囊96.69元;黄某响声丸15.25元。共计318.85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余款6349.22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给原告王某甲;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93.5元显然较高,应由被告酌情支付给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住院期间营养费1590元(每天10元,共159天),伙食费4770元(每天30元,159天)护理费1590元(每天10元,共159天)司法鉴定费400元。各项损失共计x.22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因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其工资由单位足额支付及其伤情属轻微伤,其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其所致及原告只住院68天,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349.22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90元(每天10元,共159天),伙食费4770元(每天30元,159天)护理费1590元(每天10元,共159天)司法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六项共计为x.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元,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孟庆敏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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