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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高某甲、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甲,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两次卖给二被告柴油474升,共计价款215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柴油款。

被告高某甲辩称,其受雇于被告高某乙,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该偿还该款。

被告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使用的挖掘机在工地干活期间,由原告张某某经营的小型加油站提供柴油。2009年4月5日和4月9日,原告两次为该挖掘机加油后,由被告高某甲给原告出具手续两份,分别为“加油钱1150元整256升”和“加油218升1000元整”。原告要求被告高某甲支付加油款时,被告高某甲以其受雇于被告高某乙,该款项应当由雇主承担为由拒付。2010年5月26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柴油款21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已成立,有被告高某甲出具的加油款项手续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某甲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甲辩称其受雇于被告高某乙且该柴油款已结清的辩解理由,由于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高某乙未到庭接受质询,又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乙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高某乙提供了其与原告加油款已结清的书证并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柴油款二千一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高某乙支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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