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栾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1954年出生,汉族。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谢某某、杨某甲于2009年8月2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杨某甲车损险85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财保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栾某,被上诉人谢某某、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O08年4月11日,原告谢某某将其所有的鲁x号货车在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期限至2O09年4月1O日。2O08年4月17日,原告谢某某将鲁x号货车过户给了原告杨某甲(因原告杨某甲没有将购车款付清,该车一直由原告谢某某控制运营)。2O08年8月29日,原告谢某某的司机胡树学驾驶鲁x号货车在菏泽市单县境内行驶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该车受损,经修复工时费及材料费共支付6700元,装卸搬运、施救费18OO元,共计85OO元损失。该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保险标的是否转让,并没有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并没有增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订立条款合同的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所谓“明确说明”,应当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同时,对投保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明确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但该条款只能证明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责任免除条款,而不能证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全部事项对投保人做了全面的明确说明。故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拒赔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谢某某、杨某甲鲁x号货车受损修复工时费及材料费67O0元、施救费18O0元,共计85OO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O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财保商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重大及疑难案件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超载及私自转让保单未经批改的事实,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谢某某、杨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重大及疑难案件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及记录,上诉人没有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认定无效,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进行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条款中有责任免除条款,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全部事项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鲁x号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了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能获得赔偿。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重大及疑难案件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已向被上诉人尽到了全面的明确告知义务。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相违背。故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认定无效,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