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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2006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卖淫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某在(略)凌河路X弄X号X室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顾某某、方裴杨、吴某某(均另行处理)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日2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又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顾某某、方裴杨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翟某某因吸毒嫌疑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顾某某、方裴杨、吴某某、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现场照片,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金伟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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