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
被执行人:武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高某,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与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4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秦经督字第X号支付令,被执行人武某欠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580.22元,共计48580.22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武某两次给付借款本金7000元,剩余41580.22元,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在2006年分期付清。到期后,只归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40773.07元未付。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4日,以被执行人武某无正当职业,家庭靠低保维持生活,借款抵押的房产虽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实际由被执行人居住使用,无其它房屋周转,保证人高某担保期限已过,故无法执行此案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执行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04)秦经督字第X号支付令剩余本息40773.07元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某秋
代理审判员贾继萍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巴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