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延长审限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鲁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道209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清丰县X乡X街X路口北侧处时,与在道路上站立的安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相撞,致安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重伤、许某某枕顶部皮下血肿,鲁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石某某即拔打110电话报警。经调解,被告人石某某和车主赔偿安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周某某经济损失x元。许某某在医院的检查费865元已由车主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许某某陈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韩某某、郭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某、许某某伤情诊断证明书,清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单及受案登记表,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及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和车主关于经济损失问题与被害人安某某近亲属、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韩某蓉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