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1年11月26日在河南省平舆县汽车站被延津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延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法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2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2年3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乙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6年8月9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富、韩某(均已判处刑罚,下同)、韩某得(另案处理,下同),由周某富驾驶其的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车牌号豫x,下同)并携带扳手、撬某、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南滑县X村西地,将该处一台正在使用的S9-100型农用变压器芯盗走。经延津县价格中心价格鉴定,该变压器价值20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06年8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富、韩某、韩某得由周某富驾驶其的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并携带断线钳、扳手、撬某、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延津县X村北地,将该处一台正在使用的S9-100型农用变压器芯盗走,影响灌面积1000余亩。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876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06年8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富、韩某、韩某得由周某富驾驶其的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并携带断线钳、撬某、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封丘县X村西地,将该处一台正在使用的S9-100型农用变压器芯盗走,影响灌溉面积1500余亩。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876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06年8月13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富、韩某、韩某得由周某富驾驶其的银灰色佳宝面包车并携带扳手、断线钳、撬某、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延津县X乡寻找变压器以便实施盗窃时,周某富、韩某被抓获,被告人王某和韩某得跑掉。
(二)盗窃罪
1、2005年5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安、曹某(均已判处刑罚,下同)、全某(另案处理,下同)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正阳县X镇X街三队麦地,将该处一台未使用的SK-3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价格鉴定,该变压器价值804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05年5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安、曹某、全某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正阳县X村机灌站,将该处一台未使用的S9-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价格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386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吴某、石XX等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周某富、韩某等供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第四起是犯罪预备,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8月9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富、韩某(均已判处刑罚)、韩某得(另案处理),由周某富驾驶豫x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并携带扳手、撬某、钢锯等作案工具,到滑县X村西地,将该处一台正在使用的S9-100型农用变压器芯盗走。经延津县价格中心价格鉴定,该变压器价值20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某富、韩某等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8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富、韩某、韩某得由周某富驾驶其的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并携带断线钳、扳手、撬某、钢锯等作案工具,到延津县X村北地,将该处一台正在使用的S9-100型农用变压器芯盗走,影响灌溉面积1000余亩。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876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某富、韩某等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06年8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富、韩某、韩某得由周某富驾驶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并携带断线钳、撬某、钢锯等作案工具,到封丘县X村西地,将该处一台正在使用的S9-100型农用变压器芯盗走,影响灌溉面积1500余亩。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876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某富、韩某等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06年8月13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富、韩某、韩某得由周某富驾驶其的银灰色佳宝面包车并携带扳手、断线钳、撬某、钢锯等作案工具,到延津县X乡寻找变压器以便实施盗窃时,周某富、韩某被抓获,被告人王某和韩某得跑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某富、韩某等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05年5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安、曹某(均已判处刑罚)、全某(另案处理,下同)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到正阳县X镇X街三队麦地,将该处一台抗旱的SK-3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价格鉴定,该变压器价值804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6、2005年5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安、曹某、全某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到河南省正阳县X村机灌站,将该处一台抗旱的S9-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价格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386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韩某安、曹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收麦的时候,二人伙同王某在正阳县X镇盗窃2台变压器芯。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前半年他伙同韩某安、曹某、全某四人在正阳县X街里的麦地里偷一台变压器芯,偷走后,四人又向北走大约有二、三里地的河边的机灌站偷了一台变压器芯。
(3)受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2005年5月10日夜,他住的机灌站里的一台抗旱用的变压器芯被偷走了。
(4)受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05年5月10日夜他们三队麦地里一台抗旱用的变压器芯被偷走了。
(5)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变压SK-30KVA型变压器价值8040元,SP-100KVA型变压器价值13860元。
(6)正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韩某安、曹某均已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经查,受害人刘某乙、张某陈述称被盗变压器系抗旱变压器,平常不通电,需要抗旱的时候推上闸刀,即能通电使用。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系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中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