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环境保护局。
被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与被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株洲市环境保护局诉称:2010年9月,原告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与被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环境监察监测综合楼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实施过程中,由于遇到一些特殊原因,工程被迫停工。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x元工程款给被告,被告立即恢复网络建设。原告遂于2011年3月28日向被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市环保局项目部支付了x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x元。
被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与被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环境监察监测综合楼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实施过程中,由于遇到一些特殊原因,工程被迫停工。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x元工程款给被告,被告立即恢复网络建设。原告遂于2011年3月28日向被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市环保局项目部支付了x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工程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11年3月31日将原告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支付至被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市环保局项目部的工程款x元退还给原告株洲市环境保护局。
本案受理费7076元,减半收取3538元,财产保全费2445元,共计5983元,由原告株洲市环境保护局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