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金元(株洲)新型管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金元(株洲)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赵某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某、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2494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