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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魏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被上诉人赵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杨某如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杨某如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燕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某某、魏某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被上诉人赵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魏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惠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漯河市X路X路口交叉口北100米处发生车辆侧翻,撞倒路西边房屋围墙,致屋内睡觉的杨某如(系二原告女儿)、魏某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赵某某负事故责任。现赵某某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经评估为x元。

原审另查明:杨某如虽系农村户口,但随其父杨某某在漯河市区居住多年,并在漯河市第十中学、第二高级中学等学校就读。还查明:豫x号车系分期付款车辆,登记在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赵某某应对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系分期付款车辆,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并非车辆实际控制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许昌万里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许昌万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杨某如虽系农村户口,但期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生活、学习已超过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x元×20年)。2、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六个月的工资计算,为x元(x元÷12个月×6个月)。3、财产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共x元。以上共计x元,减去赵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禹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x元,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禹州支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赵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魏某人民币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魏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080元,保全费1000元,评估鉴定费800元,共计88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魏某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增加被上诉人赔偿原审未判上的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整(应计算交强险额度内)。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不顾及根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是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的,属于民事纠纷,而原审也是以民事案件受理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原审不考虑受害人的根本事实,也不考虑肇事车辆有登记单位。并且投有完备的相关保险的具体情形。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决定,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显系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受害人杨某如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为:一审原告诉称本案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在漯河第十中学和第二高级中学就读。但是,本案受害人杨某如虽在城市居住就读,但其收入并没有来源于城市。此外,其在农村的土地也没有减少,并享受这各种农村优惠政策,以及农村合作医疗等。本案受害人的情况,不符合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受害人杨某如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原告诉请的x元的财产损失不应支持。理由为,一审原告在城市租住,对其租住的房屋等,不具有财产所有权,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此部分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因此,对其诉请的该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赵某某应对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豫x号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系分期付款车辆,许昌万里运输(集团)公司并非车辆实际控制人,上诉人杨某里、魏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许昌万里运输(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以上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某、魏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及范围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杨某如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生活学习已超过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x元×20年)。2、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六个月的工资计算为x元(x元÷12月×6个月)。3、财产损失,应以评估鉴定为准,共计x元。以上共计x元,减去赵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x元,剩余x元,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部分,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受害人杨某如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上诉人杨某某、魏某诉请的x元财产损失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杨某某、魏某上诉称:“应改判增加原审未判上的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因赵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其此项请求没有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魏某的此项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5.7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负担3965.72元。上诉人杨某某、魏某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某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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