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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某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原告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某某独任审判,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姚某某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某某、人民陪审员吴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与被告所属某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的服务合同依法进行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87元、水泵运行费581元,共计4,068元。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水泵运行费共计4,068元。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某号店铺的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215.30平方米)。2007年1月5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小区管理服务费(含保安费、保洁费)按建筑面积住宅为每平方米0.45元/月、商业用房为每平方米0.90元/月,设备运行费每平方米0.10元/月。被告自2007年4月起未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通知函各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系经被告居住小区业主大会的委托,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理应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泵运行费、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水泵运行费共计4,06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江平

审判员包蔚薇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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