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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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53岁。因涉嫌犯贪污罪,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7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拘留,同年8月8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在审理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3月1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2010年3月24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睿、代理检察员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小尚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在修建小尚村X村通工程中,擅改合同,利用提高施工造价、多支付工程款等手段,伙同施工方张某戊(另案处理)共同贪污工程款x.25元人民币。二、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小尚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在修建本村街心花园工程中,利用多支付工程款的手段,伙同施工方张某戊共同贪污征地补偿款,经中站区审计局基建审计核实,共多支付工程款x.46元人民币。三、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小尚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其他村委干部(均已判刑)于2008年采用重复发放工资的手段共同贪污该村征地补偿款x元人民币。其中贺某某重复领取工资款7968元,贺某某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贺某某已将所重复领取的工资款退出756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称这两个工程的发包是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村委会派张某甲负责监工,且自己未得张某戊的钱;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构成啥罪,愿接受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贺某某任小尚村村委会主任,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且无证据证明其有贪污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所多发的工资是经村两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虽有不妥,但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小尚村于2007年经该村两委会研究决定修建村村通工程,被告人贺某某代表村委同施工方张某戊(另案处理)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每平方米67.5元,过路河渠桥长18米,宽0.65米,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另付款。实际修筑路段长度917米,共4585平方米。完工后,共支付张某戊x元。

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该村两委会召开过两次会议研究该工程,修村X路时,张某丙书记主持开会,说让张某戊干,价格每平方米55元,记得村长书记还拿了个预算。到结算的时候,其负责去结算的,在第一次协议的基础上又制作了一个协议,加上了几项内容,加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当时张某戊的儿子张林松拿合同给其看是每平方米65元,不知道为什么由每平方55元改成65元,自己只是负责监工。最后加上每平方2.5元,主要是包边和填土方,增加了一些工作量,施工方提出来,其给村长反映,后来加上了;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村里召开两委会研究村村通工程,书记张某丙讲了资金来源和预算,大概每平方米67元,包工包料,并说张某戊想干这工程;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村里召开两委会研究过村村通工程,预算多少会上没定,是贺某某让张某戊施工的;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书记张某丙在村两委会上提议修建村村通工程,但其未参与预算;5、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明贺某某找其咨询村村通工程,其概算了一下,告诉贺某某每平方米五六十元可以干;6、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修村村通工程时,张某丙、贺某某去找其,张某丙说想让其干,他们开过会后,张某丙问65元一平方能干不能,其看可以就干了。因为在整地基时垫有土,另外,工程接束后还包了包边,加上了一部分工人工资,按67.5元计算总价x元,但是更改过的协议是x元,多出来的钱一个是河渠钱,一个是安装水管和别的钱搅合到了一块,工程款已全部付清;7、证人张某己、张某庚、冯某某、布某某的证言,证明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南朱村、六家作、店后村、北敬村X村通工程每平方米价分别为30元、18元、36元、30元;8、施工协议书,证明贺某某代表该村与张某戊就村村通工程签订的合同,每平方米67.5元;9、报账凭证,证明该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张某戊;10、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书,证明经该所鉴定,该村的917米村村通工程造价为x.75元;11、焦作市交通基本建设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证明该工程的厚度、强度合格率均为33!,综合评定得分86.6分;12、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决定修村村通工程时,张某丙主持召开了两委会,他提出让张某戊干,大家都同意,并留个每平方米65元的合同,这个合同是张某戊核算的。找乡里的姬某某咨询,他说65元每平方能干,这样回去后又找张某甲去核算这个工程,加了个土方,改成了每平方米67.5元。

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均辩称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贺某某与张某戊有贪污的预谋和贪污行为。

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小尚村于2008年经该村两委会研究决定修建街心花园工程,由张某戊负责施工,完工后该村X组织验收,共支付张某戊工程款x.97元。

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村里召开两委会研究过该工程和造价,完工后经村里验收,其和张国利、张某甲、张三水、贺某某在村委计算过造价,共41万余元;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村里召开两委会研究过该工程,是贺某某提议让张某戊施工的;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街心花园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张某戊;4、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街心花园工程是张某丙、贺某某让干的,没签订合同,工程款已全部付清;5、中站区审计局的基建审计报告,证明街心花园多支付工程款x。46元;6、付账凭证,证明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7、协议书,证明该工程预算为30万元;8、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当时开了两委会研究的,签有一个预算,预算是三十万,结果越干活越多,后来张某丙说结束后核算,最后安排张某乙领着张三水、张国利、张某甲、赵凤智,还有一个核算员,经过核算比原来多十几万元,他们验收时都签有字,最后把钱给了恒龙。按照合同应付80%工程款,当时忘记拿合同了,工程款全部支付了。

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均辩称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贺某某与张某戊有贪污的预谋和贪污行为。

三、被告人贺某某自2002年3月至2008年11月任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小尚村村委主任,2008年11月至今任小尚村支部委员。该村村两委成员的工资标准为:村两委正职张某丙、贺某某2005年工资为480元/月、2006年工资为500元/月、2007年工资为560元/月、2008年工资为616元/月,村两委成员张某丁、张某乙、张某甲2005年工资为408元/月、2006年工资为425元/月、2007年工资为476元/月、2008年工资为554.4元/月,以上工资含上级财政补贴的正职180元/月,副职、委员160元/月。2005年起,该村经费由府城街道办事处开设村级经费专户,实行统一账户,分村核算。2008年,贺某某同党支部书记张某丙、村委委员张某丁、党支部委员张某乙、村委委员张某甲召开村两委会,决定在开资时不扣除上级财政补贴,并由张某丁制表予以发放。贺某某多领取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7968元,张某丁多领取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6739.2元,张某丙多领取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7844元,张某乙多领取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6739.2元,张某甲多领取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6657.6元,以上共计多领取x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及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已将所多领取的工资款全部退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任职情况及政治面貌;2、2005年度至2008年度府城街道办事处关于该村两委成员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该村两委成员的工资表,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等多领取工资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时以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系传唤到案;5、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等已将所多领取的工资款全部退出;6、本院(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丁等四人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刑的情况;7、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贺某某与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利用担任村两委成员的便利,采取制作工资表多领取工资的手段,将村集体的资金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存在,但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同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王金萍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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