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存单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王某文,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县联社)为存单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社旗县X乡X村李长远系被告下属下洼农村信用社高庄村信用站信用代办员,一直代表被告单位进行存贷款业务活动。2002年,信用社系统为规范管理,于7月1日在社旗县电视台播出“存款用微机打印存单,手工填写一律无效”的公告,并聘李长远为市场营销员。2003年6月27日,被告撤销高庄信用代办站,并聘用李长远为村级农户联络员。此后,李长远仍一直利用信贷员身份实施存、贷款业务。2006年2月7日,原告王某某交给李长远x元,李长远给原告出具一份“南阳市X村信用社空白凭证领用凭证”并加盖李长远个人业务印章。2007年6月18日,因李长远涉嫌贷款诈骗罪被社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李长远逃匿,至今未归案。后原告要求被告支取存款被拒绝,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李长远原系下洼信用社高庄信用站负责人。自1992年以来,一直代表被告从事金融信用代办业务。尽管后信用站撤销,但李长远先后被聘为市场营销员、村级农户联络员,继续从事着与原存、贷款业务相关的工作。原告将款交给李长远,李长远出具信用系统的相关票据,并加盖个人业务印章,故李长远出具票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存款x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县联社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长远出具票据的行为构成对信用社的表见代理严重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我社之间存在存款关系明显错误。3、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中止审理。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长远出具票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王某某与县联社是否存在存款关系。3、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长远原系县联社高庄信用站负责人,自1992年以来,一直代表县联社从事金融信用代办业务。后信用站撤销,李长远又先后被县联社聘为市场营销员、村级农户联络员,继续从事相关工作。王某某将款交给李长远,李长远出具信用社相关票据,李长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某某与县联社存款关系成立。县联社上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问题。经查,李长远虽涉嫌贷款诈骗罪,但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不符合中止案件审理的条件,县联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