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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当日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朐评⒃泶炖旒辈庠胛己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岳某以有郑州市X路西江月温泉酒店的卖淫嫖娼视频为由,向该酒店的经理胡XX索要15000元人民币。胡XX在郑州市火车站大同宾馆对面的工商银行分三次向被告人岳某指定的银行卡上汇款7500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岳某在郑州市X区X路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的家属退给被害人胡某某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手机短信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手机通话记录、工商银行取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岳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敲诈勒索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金额数额巨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岳某在向胡XX索要并得到7500元现金后,又向胡XX索要7500元,其犯罪金额应为15000元,属数额较大,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金额数额巨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岳某敲诈勒索他人现金15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岳某敲诈勒索其中的7500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岳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3、被告人岳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前期所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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