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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刘某丁、蚌埠市第某中学(简称蚌埠八中)、高某某、吴某、丁某、宋某、张某庚等七被告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第某中学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张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某宏,蚌埠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告:蚌埠市第某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村,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该校教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X村刘某丁X号,身份证号(略)。

以上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钢,蚌埠市X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诉刘某丁、蚌埠市第某中学(简称蚌埠八中)、高某某、吴某、丁某、宋某、张某庚等七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平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本院因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能参加诉讼而中止了对某案的审理。开庭时,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和委托代理人宋某宏、被告刘某丁、被告蚌埠八中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和李某己、被告高某某、吴某、丁某、张某庚及前述四被告和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诉称:其是蚌埠八中学生,2010年12月23日上午7时10分许,其与刘某丁某子吴某立、高某某之子高某、吴某之子吴某、丁某之子丁某、宋某之子宋某南、张某庚之子张某乙在教室内做骑驴游戏时,被吴某立压倒受伤,经解放军第某二三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8773.80元。现起诉要求七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调档费等共计42757.40元。

刘某丁某称:吴某立不是直接压倒张某乙的人,其对某志立在校期间没有监护某任,故不同意赔偿。

蚌埠八中辩称:该校校规规定禁止学生在校内做危险游戏,学校经常对某生进行安全教育,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张某乙参加危险游戏,错在其家长没有尽到教育义务;张某乙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该校已经为张某乙提供了合理的帮助,故不同意赔偿。

高某某、吴某、丁某、张某庚、宋某(简称高某某等五被告)辩称:他们的子女没有压倒张某乙;张某乙受伤,学校未尽管理职责,应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张某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七被告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1、蚌埠八中向淮上区X区教育局提交的处理张某乙受伤事件的请示,以证明被告中的六位学生家长曾同意每家给张某乙2000元,但最后没人付款。刘某丁某有发表质证意见。蚌埠八中无异议。高某某等五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他们当时同意付款只是出于人道主义帮助的动机,并不是同意赔偿,该证据还表明张某乙是主动要求参加游戏的。

2、病历X组,以证明张某乙受伤治疗的情况。高某某等五被告对某中的诊断证明书以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与出院录不符为由不予质证,对某案的其他部分予以认可。其他两被告无异议。

3、救某、医疗、医疗器械票据X组,以证明张某乙因骨折支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刘某丁某有发表质证意见。蚌埠八中无异议。高某某等五被告对某远县石良道骨伤科医院门诊收据以无病历支持为由不予认可,对某他证据无异议。

4、调档费收据X组,以证明张某乙调取病案支出的费用。各被告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因张某乙没有提供原件,且内容与出院录不符,不予认定。对某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怀远县石良道骨伤科医院是特色医院,其自制的中成药对某折后恢复有帮助,张某乙购买中成药用于伤后恢复是合理开支,虽无相关病历,但与张某乙的伤情对某,对某远县石良道骨伤科医院的中成药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蚌埠八中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其他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1、蚌埠八中的学生奖惩条例,以证明该校禁止学生在校进行危险性游戏。张某乙的质证认为,该奖惩条例与本案无关,该校没有证明已向学生告知了条例的内容,对某生的管理应以学生手册为准。刘某丁某有发表质证意见。高某某等五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学校的奖惩条例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2、参加游戏的学生对某故过程的书面陈述,以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刘某丁某有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

本院对某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部分学生的书面证言,证明学校平时教育学生不得在校进行危险的游戏活动。张某乙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对某证言不予质证。本院对某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是蚌埠八中学生,与刘某丁某子吴某立、高某某之子高某、吴某之子吴某、丁某之子丁某、宋某之子宋某南、张某庚之子张某乙是同学关系,且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010年12月23日上午7时10分许,张某乙与吴某立、高某、吴某、丁某、宋某南、张某乙在教室内做骑驴游戏。宋某南取站位,扮驴首,高某、丁某、张某乙取蹲位,扮驴身,吴某、张某乙、吴某立扮骑手。吴某、张某乙先骑上驴身,吴某立最后骑上驴身,当吴某立骑上驴身时,张某乙被压倒并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张某乙在解放军第某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8342.80元,在怀远县石良道骨伤科医院购中成药支出196元,购买拐杖1付支出55元,支付蚌埠市120紧急救某中心急救某180元,为调取病案支出15元。事故发生后,蚌埠八中已给付张某乙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乙在游戏中遭受伤害,对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有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乙主张某乙疗费(含医疗器具费、急救某)28773.80元,调档费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主张某乙某12908.6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按其住院天数确定为1358.80元;张某乙主张某乙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40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00元;张某乙主张某乙通费260元,本院认定60元。张某乙的损失合计为30607.60元。

蚌埠八中虽有制度禁止学生在校从事危险游戏活动,并对某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对某同学在校期间从事危险游戏活动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属没有完全尽到管理之责,应对某某在事故中所受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七同学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除张某乙外,其他参与游戏的同学对某险游戏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仍参与危险游戏,他们的整体行为造成了对某某的损害结果,对某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因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各同学之间应负连带责任;又因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应当知道危险游戏存在风险,但仍主动参加,自己有一定过错,其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刘某丁某某志立在校期间其无监护某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责任构成及各同学在游戏中的行为对某生损害结果贡献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各当事人对某害结果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如下:蚌埠八中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2243.04元;吴某立直接压倒张某乙,其行为对某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大于其他同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121.52元;吴某、张某乙扮骑手,没有直接压倒张某乙,其责任小于吴某立,大于其他同学,对某害结果各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060.76元;宋某南、高某、丁某参与危险游戏,其行为是危险游戏整体的组成部分,但对某生损害结果贡献的原因力较小,对某害结果各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530.38元;张某乙主动参加危险游戏,对某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减轻幅度为总损失的5%,即1530.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调档费等损失6121.52元;

二、被告蚌埠市第某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调档费等损失12243.0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实际支付4243.04元;

三、被告吴某、张某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调档费等损失3060.76元;

四、被告宋某、高某某、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调档费等损失1530.38元;

五、被告刘某丁、吴某、张某庚、宋某、高某某、丁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为434元,由被告刘某丁某担85元,被告蚌埠市第某中学负担175元,被告吴某、张某庚各负担45元,被告宋某、高某某、丁某和原告张某乙各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俊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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