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玲华,湖南省汝城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女。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楚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原告于2010年3月外出打工,两人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处:1、原、被告离婚;2、小孩黄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应返还彩礼款42000元,并偿还共同债务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于2007年10月相识恋爱,2008年12月3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徐某于2010年3月外出务工,两人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29寸长虹彩电一台、影像机一套、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一套。结婚时被告送给原告彩礼若干。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由原告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徐某自愿承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本人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29寸长虹彩电一台、影像机一套、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一套归被告黄某所有。各人专用物品归各人所有;
四、由原告徐某补8000元给被告黄某(三日内给付);
五、其他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徐某自愿承担。
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楚贤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