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8)南市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南宁五菱桂花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华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柳州市动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
负责人于某某,行长。
申请复议人南宁五菱桂花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桂花公司)因不服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05)城执字第3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南宁桂花公司申请复议诉称,本案经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由本案被告分别履行三项义务,判决生效后申请复议人已依法申请执行,现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完毕生效判决的第一、二项后,裁定停止对生效判决第三项的执行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05)城执字第32-X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执行。
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履约保函》所担保的债务人即大连华根机械有限公司和柳州市动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已履行完债务,保证人中信实业银行大连分行西岗支行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裁定大连华根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停止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执行。
本院审查查明,南宁手扶拖拉机厂(现为南宁五菱桂花车辆有限公司)与大连华根机械有限公司、柳州市动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中信实业银行大连分行西岗支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4年8月26日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柳州市动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宁手扶拖拉机厂预付款19.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略)。被告大连华根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市动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南宁手扶拖拉机厂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大连华根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柳州市动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向原告南宁手扶拖拉机厂支付违约金9.85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中信实业银行大连分行西岗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南宁手扶拖拉机厂支付违约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上述判决生效后,权利人依法向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南宁市行政区划调整,案件由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生效判决的第一、二项内容已执行完毕,并于2007年10月30日依法裁定变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为此,本案被执行人大连华根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日、4月8日以涉案《履约保函》属保证性质,本公司有承担履行义务的能力且已履行义务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本案生效判决第三项“保证责任”的执行。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前述裁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执行程序,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应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2004)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执行,如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现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在审查本案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时直接作出裁定停止对本案生效判决第三项的执行,有悖于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申请复议人南宁桂花公司作为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请求对本案生效判决第三项依法予以执行并无不当,申请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05)城执字第32-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磨长宪
审判员黄某强
审判员马战峰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