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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XXXX年X月X日生于湖南某桂阳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某郴州市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25日11时许,侯XX(已判决)纠集被告人侯XX以及汤XX、侯XX、侯XX(均已判决)等人从郴州市流窜到茶陵县伺机盗窃。并由侯XX在乘车途中作出明确分工,由其本人负责动手行窃,其余人作掩护。当被告人侯XX等人行至茶陵县城“金彪首饰行”时,发现该店内只有一个十五、六岁的男孩,于是侯XX与侯XX进入店内与该男孩唐某攀谈,当发现该店老板谭XX正在旁边烟摊时,被告人侯XX与侯XX、汤XX、袁XX四人先后在烟摊上借买烟和矿泉水之际转移谭XX的注意力,侯XX趁机将柜内摆放的11根黄金项链,2根白金项链盗走,共计价值9775.6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XX于2011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还查明,同案犯侯XX已退赔5000元给被害人谭XX。被告人侯XX在审理期间交纳了退赔款4775.6元,被害人谭XX已经领取该退赔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XX及同案犯侯XX、侯XX、汤XX、侯X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谭XX的陈述;证人唐某、郭某、陈XX的证言;退赃笔录及领条;标的款收据,领条,接待笔录及呈请认定自首报告书;同案犯的既判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XX在通告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侯XX在逃期间没有新的犯罪,且在通告期间主动投案,并积极退赔,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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